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祥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志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誨,仍於
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上午7時47、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店員 蔡佩琪 1人在店內之櫃臺,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接續犯意,在櫃臺結帳時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結帳後走出店外,接續隔觀景玻璃向店內敲玻璃,令蔡佩琪轉過身來觀看其裸露之生殖器並上下撫摸,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蔡佩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至上揭商店內購物、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有無從事裸露、撫摸生殖器之行為云云,於偵查中則以:結帳時,伊係側身撫摸生殖器,沒有正面對著告訴人蔡佩琪;結帳後,伊係以抓癢動作撫摸生殖器,但沒有裸露生殖器,且時間只有一下子,告訴人應該沒看到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佩琪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核與上揭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所示之被告於結帳時手所擺放位置、暨被告在上揭商店外敲窗示意,告訴人因而看到被告動作後,即迅速轉身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復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仇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洵屬信實,堪以採信。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為了
讓告訴人知悉外面有人,所以確實有敲玻璃門示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可知被告敲玻璃示意之目的,即係為令告訴人注意到被告正在從事裸露、撫摸下體之行為,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朝店內走來,穿著紅色上衣,並有撫摸下體動作,被告結帳後,離開商店,隔著玻璃門向店內敲門,伊看到被告裸露下體,且有撫摸下體動作,伊嚇到,便趕快往店內倉庫跑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則告訴人苟未觀見被告先於結帳時有隔著褲子撫摸生殖器之舉動,再於結帳後有隔著商店外觀景玻璃裸露、撫摸生殖器之行為,則告訴人焉有後續迅速慌張逃離之行止?益見被告上開辯詞,殊難遽信。
㈢又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固未攝錄到被告裸露生殖器之行
為,惟此或係因被告所在位置與監視器之距離較遠,難以拍攝到近觀細節、或因監視器架設角度之問題,或因被告自知行為不該而稍作動作遮掩、隱藏所致,皆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既坦承:伊係帶著挑逗的心態,對告訴人為撫摸生殖器之行為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則其所為即已合致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甚明,且確已致使告訴人感覺遭受冒犯而憂懼不安(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自屬猥褻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記得案發當時情形,且伊有於
100年5月間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發時是否故意敲玻璃示意告訴人、其係正面或側身朝向告訴人、是否有撫摸生殖器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且逐一具體陳述,亦能就其有無露出生殖器一事為自己辯護,且亦自承:伊知悉在公共場所裸露、撫摸生殖器是觸法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殊難認被告有何因某生理原因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降低之情事,是其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41號、100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第
3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便利商店內,無視他人感受而公然裸露且撫摸性器官自慰以供人觀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更敗壞社會風氣,亦顯見其前揭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殊值非難,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