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杓子叁支、未使用針筒貳支、已使用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杓子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杓子叁支、未使用針筒貳支、已使用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黃凱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隨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凱立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03室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於查獲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杓子3支、未使用針筒2支、已使用針筒4支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杓子3支、未使用針筒2支、已使用針筒4支等物扣案及查獲現場暨上開扣案物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
1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70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並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380公克,驗餘淨重0.128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2448、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72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受潮,便於持有、攜帶之用;又扣案之杓子3支係用於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針筒4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未使用針筒2支則係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沒收之。
六、至本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6.1429公克)及內含愷他命之針筒1支(驗餘淨重0.1070公克),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雖堪認被告自承上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然因施用愷他命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並不為罪,且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固屬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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