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興
謝國文楊志淇林家凱陳孟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
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2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辛○○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一)癸○○(另行審結)因得知己○○與他人間曾有債務關係,認有機可乘,明知未受他人請託,竟要求甲○○於99年
7月25日晚上7時許,至己○○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要求己○○返還債務,適己○○外出,己○○之妻乙○當場報警處理,甲○○始悻然離去。詎癸○○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唆使甲○○於99年7月底某日晚上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復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己○○上開住處門口丟擲石塊、砸毀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因癸○○認己○○遲不交付上開金錢乙事,應由己○○之友人壬○○負責出面協調,甲○○便於99年8月12日晚上7時58分前某時許,邀約壬○○、庚○○夫婦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並駕車搭載辛○○至新竹縣○○鄉○○路○○號對面之「外環道檳榔攤」,壬○○、庚○○旋即在新竹縣○○鄉○○○○○道附近乘坐甲○○所駕車輛,後因壬○○、庚○○婉拒甲○○所提由其等代己○○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款項一事,雙方發生爭執,甲○○即對壬○○、庚○○恫稱:「不要以為我們找不到他,你們兩個就沒事,你現在是公親變事主,我想放你們走,癸○○也不肯」等語,壬○○、庚○○因恐遭受不利,遂於車輛駛至新竹縣○○鄉○○路○○號對面之「外環道檳榔攤」之際,伺機下車逃離,甲○○見狀隨即徒手毆打壬○○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撥打電話聯繫癸○○告以上情。未久,子○○即駕車與癸○○趕至現場,癸○○、甲○○、子○○、辛○○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子○○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據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仿G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應予更正),朝壬○○、庚○○所在方向對空擊發數槍,壬○○受此驚嚇,遂往該處路面下方停車場方向之坡崁逃離躲避,癸○○見狀則指示甲○○、子○○、辛○○等人在後追趕,並叫囂:「開下去」等語,又庚○○因急於向癸○○求情,癸○○竟對庚○○恫稱:「妳再講話,我就射妳」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壬○○、庚○○交付財物,致壬○○、庚○○心生畏懼。翌日下午5時許,癸○○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撥打電話要求壬○○、庚○○交付財物,壬○○、庚○○因遭受癸○○等人上開言詞恫嚇及槍擊事件,擔心渠等自身之安危致心生畏懼,只得於99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癸○○住處交付8萬元予癸○○。
(三)癸○○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先由丙○○前往壬○○住處前,向壬○○、庚○○佯稱癸○○有事商量,要求壬○○、庚○○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丙○○將壬○○、庚○○帶至該處後,癸○○旋依計劃要求壬○○交付50萬元,經壬○○表示並無金錢可交付後,癸○○即對壬○○、庚○○恫稱:「沒有錢的話,就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並進而指示在場之丙○○撥打電話聯繫甲○○立即到場,以此方式恐嚇壬○○、庚○○交付財物,致壬○○、庚○○心生畏懼。嗣因壬○○、庚○○佯裝撥打電話籌錢,進而趁隙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四)緣 陳慶芳 、戊○○前於98年間合資簽賭六合彩,因戊○○認陳慶芳遲未交付該次簽賭中獎之彩金總計約168萬元,係因丁○○○侵吞彩金之故,戊○○遂於99年12月1日至丁○○○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向丁○○○索取該筆款項,惟遭丁○○○所拒。詎戊○○竟因之懷恨在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3日下午5、6時許,前往丁○○○上址住處大門潑灑紅色油漆,復接續於同月7日凌晨3時許,至丁○○○上址住處外丟擲石頭,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恫稱:「不給錢的話下次要再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丁○○○交付財物,致丁○○○心生畏懼。嗣因丁○○○報警究辦,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子○○、辛○○、丙○○、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子○○、辛○○、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子○○、辛○○、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71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庚○○、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㈡第
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
159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
183頁至第189頁、第208頁至第215頁、第257頁至第
266頁、少連偵卷㈢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4頁至第
21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下稱偵卷】第174頁至第176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㈢第207頁至第20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證人壬○○受傷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少連偵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92頁至第196頁)。是認被告五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件被告甲○○部分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甲○○、子○○、辛○○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子○○、辛○○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壬○○、庚○○之恐嚇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壬○○、庚○○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甲○○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復興」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一)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子○○、辛○○與共犯癸○○,就事實欄二、(二)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與共犯癸○○,就事實欄二、(三)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子○○、辛○○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
(三)、被告戊○○就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子○○、辛○○、丙○○、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子○○、辛○○、丙○○、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情節不輕,惟念被告甲○○、子○○、辛○○、丙○○、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丙○○、戊○○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毀損之犯意,唆使被告甲○○於99年7月底某日晚上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復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己○○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門口丟擲石塊、砸毀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己○○就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復興」之成年男子,對其住處門口丟擲石塊、砸毀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一情,並未提起告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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