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陳健太 被告 蔣祖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25號竊佔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致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院因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1643、16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得源 (已死亡,繼承人為 陳國明 等人)、 王曾陣 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並私自於其上搭建房屋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雖經催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竊佔告訴,被告經提起公訴,原告即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嗣被告已於101年1月10日拆除地上物。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6年度為5萬9,800元、97至99年均為6萬4,300元、100年為7萬7,700元,故96年之年租金為2萬1,916元(59,800元×14.66㎡×1/10×1/4=21,916元);97至99年之年租金均為2萬3,565元(64,300元×14.66㎡×1/10×1/4=23,565元);100、101年之年租金均為2萬8,477元(77,700元×14.66㎡×1/10×1/4=28,477元),100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租金為2萬9,242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853元(21,916+23,565×3+29,242=121,853)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1,85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斷無使用或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坐落建築線內,原買賣房地所移轉之土地自應含括建築線內之土地,被告殊難想像建築線內之土地竟會有問題。況原告係建商,57年出售房地時早已將系爭土地提供當時住戶無償使用,被告自無需支付任何租金。依當初提供該片土地興建配置圖等資料標示,土地長48.88公尺,但實際興建房屋使用土地僅約43公尺,此建築使用執照為11間房屋,前3間、但後8間且最後1間緊鄰其他房屋建案(使用面積前面3間長度17公尺,防火巷0.6公尺,後面第1間4.07公尺,其餘7間每間3.07共21.49公尺,總共是43.16公尺),後面房屋已無再退讓之空間,故依圖提供之多餘空地,即為被告房屋前之畸零通路空地,故原告所提不當得利,大有問題。又縱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租金之計算亦應依照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點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僅為部分土地而已,原告計算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陳得源(已死亡,繼承人為陳國明、陳雪嬌等10人)、王曾陣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於94年6月24日,經由訴外人 葉明宏 向 許生賀 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見該房屋並非緊臨大同南路,屋前與大同南路間仍有大片空地(即系爭土地),且其買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所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鄰近之1793地號土地並未切齊,該1716地號土地前另劃編有系爭土地,已可預見其對屋前空地並無得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以縱竊佔他人之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竊佔犯意,於94年11、12月間某日,擅在該屋前之系爭土地上增建與其所有房屋相連之金屬構造地上物,作為自己營業處所使用,進而竊佔系爭土地面積約14.6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2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並以被告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復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竊佔其共有土地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被告仍抗辯其未竊佔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取。被告復抗辯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未達
14.66平方公尺云云,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4.6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宗第9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11、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金屬構造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即101年1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起訴,其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未罹於5年時效,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6至98年申報地價為1萬3,600元/平方公
尺,99年申報地價為1萬4,160元/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係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正對面就是三光國小,右邊前面是菜市場,走到最近公車站牌約5分鐘,到重新路站牌很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76頁背面),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即101年1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為2萬5,474元。
其計算式敘述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⑴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13,600×14.66×10%×3×1/4=14,953;⑵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0日:(14,160×2+14,160÷366×10)×10%×14.66×1/4=10,521;⑶總計為2萬5,474元(14,953+10,521=25,474)。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