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依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2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依潔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依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至同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雪珍 ,佯稱:渠於網路購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而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雪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8,166元匯入蔡依潔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嗣黃雪珍察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蔡依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請開設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每次換工作時,就會有不同的帳戶,有些帳戶都沒有使用,伊想要去刷存摺看裡面有多少錢,才在100年11月初將存摺和提款卡放在同一個束口袋中後再放入包包內帶出去,伊沒有馬上發現存摺和提款卡不見,也沒有發現其他東西不見,而係伊工作地方的店長在發薪日或前一日時,告知伊說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進去,伊才打電話去開戶銀行詢問,銀行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就回去樹林報警云云。經查:㈠被告曾於99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請領提款卡使用,復於100年11月日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攜帶外出,嗣該帳戶即遭不詳人士用於100年11月8日以上開手法訛騙被害人黃雪珍匯入18,16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3頁、第25頁背面),且據被害人黃雪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0年12月1日合金樹字第1000003928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同分行
101年2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分行101年7月9日合金樹存字第1010002114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2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係遺失等詞置辯,惟其陳稱:該帳戶係伊於99年12月間在萬安保全公司任職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申請使用,惟伊已於99年12月底離職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25頁),且觀諸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前揭函檢附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該帳戶於100年4月13日提領現金700元後,即無其他交易紀錄,且斯時存款餘額僅剩93元,則被告已逾半年未曾使用過該帳戶,其內存款餘額亦不超過百元,何以突然需要於100年11月7日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同時攜帶外出?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1個束口袋中後再放入包包內帶出去,但是只有束口袋和其內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包包內之其他皮夾及證件都沒有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則被告當時已另用束口袋存放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鮮有可能係其在翻找、掏取包包內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遺失,且倘係竊賊所為,何以其包包內其他更有財產價值之皮夾及證件等物均未遺失?抑且,被告就其如何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初於警詢中供述:伊於100年11月
9日想拿提款卡去領錢時,才發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於100年11月9日因另一個薪資轉帳戶聯邦銀行通知無法轉入,經伊詢問後,始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拿去詐騙,成了警示帳戶,於是伊去翻包包,才發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不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先後供述顯然迥異,更令人啟疑。況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遭竊,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則被告倘早於100年11月9日即發現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卻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辦理掛失,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
㈢再參以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數字組合,共6碼,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供稱:伊當時並未遺失證件,亦未將密碼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3頁反面),則拾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實難能輕易臆測得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並進而領取被害人 李麗琴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況就取得他人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第三人既有意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必要使用一真正存戶所遺失之帳戶,否則,若真正存戶在該第三人尚未實施詐騙前,或實施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領出前,即將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申請開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並非遺失,而係其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復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請開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李麗琴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李麗琴所受損失,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林維斌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