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蔡榮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輝
蔡榮財 原告蔡榮財訴訟代理人蔡榮福被告 蔡良潭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憶如
陳佩瑜 邱鑫瑜 戴易鴻 王翼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0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福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原告蔡榮財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榮福、蔡榮財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原告蔡榮福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蔡榮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分別為原告蔡榮福、蔡榮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榮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蔡榮福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主張追加手機毀損部分請求,又於101年11月14日追加原告蔡榮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財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准許;再原告蔡榮福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846,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537,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08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2時05分許,行至青雲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蔡榮福騎乘原告蔡榮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雲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未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後,打滑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蔡榮福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肱橈肌斷裂、傷口破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及系爭機車遭損壞。
㈡原告蔡榮福因上開傷勢,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16,607元
;②看護費10萬8,000元;③交通費3,720元;④手機毀損2,000元;⑤不能工作損失20萬7,360元:於受傷前有幫莠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莠椽公司)在台塑六輕做配管工作,因上開傷害致12個月不能工作,而在莠椽公司之工作並非固定,故每月以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共20萬7,360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3萬7,687元。又原告蔡榮財所有之系爭機車亦於系爭車禍中損害,系爭機車價值4,000元。為此,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福53萬7,687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財4,000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蔡榮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榮福於系爭車禍前,於莠椽公司工作之性質係屬臨時工,於99年08月14日、15日、18日工作後,莠椽公司之負責人 楊有勝 即因無工作需僱請原告蔡榮福,是原告蔡榮福於系爭車禍前,本即為無工作之人,並未因系爭車禍,致其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減損,原告蔡榮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蔡榮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已逾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程度。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函所載之鑑定結果,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同具過失,原告蔡榮福就損害發生應負半數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
之基礎,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0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告於99年08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2時05分許,行至青雲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蔡榮福騎乘系爭機車沿青雲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未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造成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後,打滑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致原告蔡榮福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肱橈肌斷裂、傷口破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⒉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致原告蔡榮福受前揭傷害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⒊原告蔡榮福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4,107元。⒋原告蔡榮福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全日看護2個月,看護費用
全日為1,8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800元×60日)。
⒌原告蔡榮福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就醫,每趟計程車費用以120元計算,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720元(120元×31趟)。
⒍原告蔡榮福因系爭車禍致支出手機毀損,損失2,000元。
⒎原告蔡榮財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00
0元。⒏被告有因系爭車禍支付7,500元之醫療費用予原告蔡榮福。
⒐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2日 嘉雲鑑 字000000
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蔡良潭肇事主因,原告蔡榮福為肇事次因。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蔡榮福請求每月以99年度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
共計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0萬7,36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蔡榮福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蔡榮福、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使原告蔡榮福因而受到前揭傷害,並造成原告蔡榮財所有之機車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蔡榮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二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⒈原告蔡榮福請求之部分:
原告蔡榮福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
⑴醫療費用1萬6,607元:
原告蔡榮福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4,107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蔡榮福醫療費用7,500元等情,有若瑟醫院
101年10月2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核此等費用均為治療原告蔡榮福上開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蔡榮福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
1萬6,607元(計算式:24,107-7,500=16,607),自屬可取。
⑵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蔡榮福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上臂傷害,造成有10萬8,000元(即1,800元×60日)看護費之損失乙節,有若瑟醫院101年10月2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4頁正面),自堪准許。
⑶交通費用3,720元:
原告蔡榮福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搭計程車自其住處往返若瑟醫院就醫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3,720元(每趟120元×31趟)等情,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年01月04日雲計客總字第100001號函、若瑟醫院101年10月2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25頁);又審酌原告蔡榮福所受傷害為右上臂骨折傷勢及雲林、嘉義地區之大眾運輸並不發達之狀況,不能強求原告蔡榮福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是以,原告蔡榮福出院後確實有返家休養之必要,並為回診就醫而搭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故原告蔡榮福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⑷手機毀損損失2,000元:
原告蔡榮福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所有手機損壞,損失2,0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手機損壞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自應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蔡榮福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請求以行政院頒佈勞工9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損失20萬7,36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蔡榮福於受傷前雖無固定之工作,然審酌其為79年0出生(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年,於系爭車禍前四肢均健全(見本院卷二第22頁),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且其發生系爭車禍前,亦曾在莠椽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200元,此有證人即莠椽公司負責人楊有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把蔡榮福當作臨時工、粗工、學徒,他有至公司工作3天,一日支付他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正面)明確,並有卷附莠椽公司名面上載有「機械/設備/配管/拆裝」等文字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83頁正面),故尚難因原告蔡榮福目前無固定工作,即認原告蔡榮福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抗辯因原告蔡榮福無固定工作,故並無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委無足取。又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原告蔡榮福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主張為其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可認適當。
②原告蔡榮福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依若瑟醫院101年10月2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表示原告蔡榮福其右上臂骨折為開放性骨折不易癒合,經半年追蹤治療仍未癒合,於100年03月04日進行補骨手術,術後3個月才開始癒合,約10個月期間,原告蔡榮福無法自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等語,可見原告蔡榮福於受傷後10個月期間骨頭尚未癒合,連僅需手部簡易動作之駕車、騎車,均無法操作,足認原告蔡榮福所受之傷害,有10個月期間無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
③又依若瑟醫院101年02月28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表示原告蔡榮福自100年03月04日手術後至少約1年無法從事配管之類勞動工作等語,可見雖於
100年03月04日進行補骨手術後3個月,原告蔡榮福受傷部位之骨頭已開始癒合,勞動能力有漸恢復,惟於該手術後原告蔡榮福仍有1年間無法從事本來從事之配管類勞動工作,並參酌至101年03月01日,原告蔡榮福受傷部位骨頭才癒合完全,而進行拔釘手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若瑟醫院
101年度醫療費用明細表),足認原告蔡榮福除上開10個月期間無勞動能力外,尚有2個月期間減少60%之勞動能力。
④從而,原告蔡榮福依每月1萬7,2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
其不能工作損失19萬3,536元【計算式:(17,280×10)+17,280×60%×2=193,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蔡榮福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查原告蔡榮福因系爭車禍受到上開損害,於99年08月29日至若瑟醫院急診,同日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又因傷口皮膚缺損,99年09月09日行傷口整型手術,於99年
09月11日出院,再於100年03月04日進行補骨手術,術後
3個月才開始癒合,復於101年03月間再行拔釘手術,所受之傷需專人全天看護照顧2個月,且原告蔡榮福99年出院後迄101年09月間仍繼續回醫院門診達28次、住院2次(見附民卷第3頁之若瑟醫院99年12月0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5頁之若瑟醫院101年10月2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99志101年度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見原告蔡榮福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與疼痛、心理負擔、日常生活不便,並承受多次開刀、是否能復原之心理壓力,原告蔡榮福因系爭車禍致其身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微;又參以原告蔡榮福於系爭車禍受傷時年紀20歲(原告蔡榮福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24頁之畢業證明書),學歷為大成商工畢業,目前無工作,於100年度名下無所得,有投資1筆之財產總額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第24頁之畢業證明書);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之民事委任狀),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紀36歲,目前在雲林縣警察局擔任偵查佐,於
100年度申報受有薪資及獎金給予所得合計95萬2,476元,名下有汽車1部(見本院卷二第9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第90頁之職員證)等情,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蔡榮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適當。
⑺綜上,原告蔡榮福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2萬3,
8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07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3,720元+手機毀損損失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3,53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23,863元)。
原告蔡榮福、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於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原告蔡榮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原告蔡榮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而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
100年04月2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5至6頁)。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在尚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提前左轉,且未注意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原告蔡榮福正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蔡榮福已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等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與原告蔡榮福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與20%,是依上開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原告蔡榮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9,
090元(計算式:523,863×80%=419,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蔡榮財之部分即系爭機車毀壞之損失:
①原告蔡榮財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所有系爭機車毀壞報廢,
損失4,000元,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03月08日雲縣機商會龍字第1011號函為證(見警卷第24頁;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堪信屬實。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蔡榮福與蔡榮財為兄弟之親密關係,原告蔡榮財將系爭機車借予原告蔡榮福騎乘,即有將系爭機車委付原告蔡榮福代為照顧處理,自應就原告蔡榮福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原告蔡榮財應承擔原告蔡榮福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而負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與有過失責任,依上⒈、、⑵所認定,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按該過失比例,原告蔡榮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
0元(計算式:4,000×80%=3,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榮福41萬9,090元、原告蔡榮財3,200元,及均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即102年04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面、反面、第110頁正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蔡榮福、蔡榮財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蔡榮福就該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蔡榮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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