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俊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9年次),惟聲請人與前配偶及子女自離婚後即無聯絡,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給付該子女扶養費;再查聲請人與現任同居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8年次),因無法負擔相關費用故兩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又因有同居之事實,是子女無法領取單親家庭補助,另聲請人與子女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但僅部分學費及健保費減免,無領取補助;一家三口因名下皆無房產需賃屋而居,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水電費1,500元;另聲請人主張同居人本有於大賣場工作,惟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因故流產,並發生胎盤未排出等後遺症,需休養一兩年不能搬運重物,目前僅從事午餐便當外送等零工,收入約8,000元至9,000元間只夠維持自己生活,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水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復查聲請人自101年3月起任職於丞曜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已包含全勤、績效等獎金及免稅加班費,依據其102年1月至103年1月薪資(102年5月薪資單遺失未計入)扣除勞健保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6,278元,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2,250元(計算式:
27000÷12),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8,528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租賃契約、郵政存簿儲金簿、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核准通知單、早期流產分娩同意書、聲請人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8,528元計算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500元、水電1,500元,低於一般三口之家租金及房屋費用,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三)復聲請人每月需獨立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時子女尚未就讀幼稚園費用較低,惟子女就學後因學費僅有部分補助,即使就讀公立幼稚園,費用仍將增加,考量聲請人子女確實需就學,且患有夷島素依賴型糖尿病(有重大傷病通知在卷為憑),每月另需支付血糖測試紙、看診費用等,是認聲請人增加扶養費用有理由,且其薪資扣除房屋、個人費用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餘約8,538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應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94827│3.32%│166│├─────┼────────┼─────┼──────┤│甲○銀行│20213│0.71%│35│├─────┼────────┼─────┼──────┤│聯邦銀行│160486│5.62%│281│├─────┼────────┼─────┼──────┤│遠東銀行│147974│5.18%│259│├─────┼────────┼─────┼──────┤│台新銀行│598714│20.97%│1049│├─────┼────────┼─────┼──────┤│新榮資產│135293│4.74%│237│├─────┼────────┼─────┼──────┤│永瓚開發│222436│7.79%│390│├─────┼────────┼─────┼──────┤│富邦資產│270192│9.46%│473│├─────┼────────┼─────┼──────┤│良京實業│172549│6.04%│302│├─────┼────────┼─────┼──────┤│土地銀行│131169│4.59%│230│├─────┼────────┼─────┼──────┤│玉山銀行│410695│14.38%│719│├─────┼────────┼─────┼──────┤│滙誠第一│148619│5.21%│260│├─────┼────────┼─────┼──────┤│滙誠第二│62541│2.19%│110│├─────┼────────┼─────┼──────┤│元誠第一│18178│0.64%│32│├─────┼────────┼─────┼──────┤│元誠第二│144900│5.07%│253│├─────┼────────┼─────┼──────┤│新誠國際│116414│4.08%│204│├─────┼────────┼─────┼──────┤│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5000│├─────┼────────┼─────┼──────┤│清償成數│12.61%│││├─────┴────────┴─────┴──────┤│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