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 陳銀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銀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此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客觀上可認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復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能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所稱聲請清算前
2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101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
(二)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述,其係任職於鳳山區公所清潔隊擔任司機,99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8,296元、48,125元,於101年度1月至5月薪俸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2,496元、33,117元、33,117元、33,303元、33,303元(執行扣薪部份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3,067元【計算式:(32,496+33,117+33,117+33,303+33,303)÷5=33,067,元以下4捨5入】,另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存摺每月領有獎勵金
400元、工作獎金600元、清潔獎金6,000元,另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強制扣薪3/4後為12,510元,換算其每月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應均為4,170元【計算式:(12,510×4)÷12=4,170】等情,此有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俸單、扣薪命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42頁、第81頁至82頁、第83頁至87頁、第10至23頁、第116頁至11
8頁、第145頁至146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而聲請人復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後,工作及收入均前之前相同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則如以上開資料予以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如加計其每月平均可領有之工作獎金600元、獎勵金400元、清潔獎金6,000元、年終獎金4,170元及考績獎金4,170元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約略達以48,407元(因101年度1月至5月薪俸單平均每月收入33,067元,故總額為33,067+400+600+6,000+4,170+4,170=48,407)。
(三)而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自101年度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故在別無特別情事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之薪資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有餘額。
(四)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
1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又聲請人99年度全年收入為585,376元,另100年全年收人為583,
326元(見消債更卷第29、81頁),而101年度全年收入則為602,0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如約略自99年5月16日計算101年5月15日,則為1,174,964元【計算式:
㈠9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7.5個月,即為585,376元×7.5/12=365,860元;㈡100年度全年為583,326元;㈢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合計4.5個月,即為602,075×4.5/12=225,778.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225,778元。㈠+㈡+㈢=1,174,964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如依上所述,均以較高之每月11,890元計算(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另100年度上半年度為10,033元,下半年度為11,146元),合計僅為285,360元(計算式:11,890×24=285,360)。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88萬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