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鴻
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 容信忠 劉子中 上列被告等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等人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鴻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偉欽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宥典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明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德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暐庭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容信忠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子中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吳文川 (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與綽號「 阿三 哥」之封○○(已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死亡)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川自100年8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放款質押或收購他人之護照。㈡孫宥典明知個人申請之護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雖可預見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他人冒名使用,仍與吳文川、「 阿三哥 」封○○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護照提供吳文川。另分別與陳正明、吳志德及與吳文川、「阿三哥」封○○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以陪同申辦或代為領取護照之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正明、吳志德之護照交予吳文川後,再由吳文川將收取之護照交付予「阿三哥」封○○。㈢黃正鴻、孫偉欽、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均明知個人申請之護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雖可預見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他人冒名使用,竟仍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吳文川、孫宥典、 黃美玲 給予之每本護照2千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竟分別與吳文川、孫宥典、黃美玲(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阿三哥」封○○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下稱南部辦事處)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復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護照,再於南部辦事處外、 楠梓 右昌某 「快樂龍」內等地點,以2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分別將其等申辦之護照交付予吳文川,再由吳文川轉交予「阿三哥」封○○;陳正明、吳志德分別將其等申辦之護照交付孫宥典,由孫宥典轉交吳文川,再由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則分別將其等申辦之護照交予黃美玲,由黃美玲轉交予吳文川,再由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申辦、領取及交付護照之時間、地點、取得代價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嗣於101年2月至7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陸續接獲 貝里 斯、巴拿馬及大陸地區通報,有大陸地區人士分別持黃正鴻、孫宥典、吳志德等人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而遭查獲,循線始悉上情。㈣案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等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上開被告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共通部分:共同被告吳文川於警詢、偵查、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513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詞、封○○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封○○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㈡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黃正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2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份、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1份。
⒊被告孫偉欽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
⒋被告孫宥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3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2份、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2份。
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3月2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 貝里斯 警方請求查證郵件、署名「林○○」之護照影本1份。
⒍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
料、共同被告吳文川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⒎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㈢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孫宥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⒊被告吳志德於警詢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⒋被告陳正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
⒌被告吳志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3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2份、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1份。
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6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⒎移民署國際事務組101年7月26日便簽及所附大陸地區北
京首都機場出入境邊防檢查站郵件各1份、辨認筆錄、辨識照片圖各2份。
⒏被告陳正明、吳志德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各1份。
㈣附表三部分:
⒈共同被告黃美玲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黃暐庭、容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⒊被告劉子中於偵查中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護照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⒋被告黃暐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影本、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份。
⒌被告容信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
⒍被告劉子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
⒎被告黃暐庭、劉子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共同
被告吳文川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⒏被告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至6所示之護照交付共同被告吳文川轉交「阿三哥」封○○;被告陳正明、 吳志得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護照交付被告孫宥典,由被告孫宥典交予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被告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護照交付共同被告黃美玲,由黃美玲交予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目的均係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如附表一編號1①、3③、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之護照,實際上亦有遭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是核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分別將護照交予共同被告吳文川收取後,由吳文川轉交予「阿三哥」封○○,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分別與吳文川、「阿三哥」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二部分,被告陳正明、吳志德係分別將護照交予被告孫宥典後,由被告孫宥典將其收取之護照交予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被告陳正明、吳志德與被告孫宥典、吳文川、「阿三哥」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被告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係分別將護照交予共同被告黃美玲,由黃美玲將其收取之護照交予吳文川轉交給「阿三哥」封○○,被告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與黃美玲、吳文川、「阿三哥」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宥典3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③所示護照予吳文川,及4次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4本護照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志德3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所示護照予被告孫宥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正鴻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99年度易字第1326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孫偉欽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子中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劉子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3人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僅因貪圖小利,即辦理護照後,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人冒名使用,被告孫宥典復與共同被告吳文川、「阿三哥」封○○共同在臺灣收購護照,供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其等之行為致使護照遭非法使用之風險,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稽核發生困難,所為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黃暐庭自陳有精神方面疾病,以護照質押沒有拿到約定之金錢(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
3號卷二第118頁);被告孫偉欽自陳有殘障手冊,右眼失明,目前只有左眼有視力(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21頁)、被告吳志德自陳已婚、育有1幼子、目前擔任業務、月入約3萬元、需撫養其母(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62頁)、被告容信忠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68頁受詢問人欄)等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4、5、6、7、8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孫宥典、吳志德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緩刑宣告:
被告吳志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吳志德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促使其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吳志德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志德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本件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陳正明、吳志德、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上開表示而分別求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二第11
8至119、263頁、同上卷三第84、87至88、89至90、116至117、118至119、120至121頁】,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
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被告黃正鴻、孫偉欽、孫宥典交付護照予同案被告吳文川部分):
┌──┬───┬───┬─────┬────┬───┬────┬────┬────┬────┬─────┬─────────┐│編號│護照申│陪同人│護照號碼│護照申辦│領取人│護照領取│交付護照│交付護照│取得代價│報備護照遺│備註│││辦人│││時間││時間│時間│地點││失時間││├──┼───┼───┼─────┼────┼───┼────┼────┼────┼────┼─────┼─────────┤│1│黃正鴻│吳文川│①│0000000│吳文川│0000000│0000000│南部辦事│不詳│0000000│大陸地區人士林○○│││││000000000│││││處│││持黃正鴻之護照於│││││││││││││101年2月28日在貝里│││││││││││││斯遭警查獲│││├───┼─────┼────┼───┼────┼────┼────┼────┼─────┼─────────┤│││無│②│0000000│黃正鴻│0000000│不詳│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00│││││││││├──┼───┼───┼─────┼────┼───┼────┼────┼────┼────┼─────┼─────────┤│2│孫偉欽│「阿和│000000000│0000000│孫偉欽│0000000│0000000│南部辦事│不詳│未報遺失│││││」││││││處外││││├──┼───┼───┼─────┼────┼───┼────┼────┼────┼────┼─────┼─────────┤│3│孫宥典│無│①│0000000│孫宥典│0000000│不詳│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00│││││││││││├───┼─────┼────┼───┼────┼────┼────┼────┼─────┼─────────┤│││無│②│0000000│孫宥典│0000000│100年11│○○中學│1萬元│0000000││││││000000000││││月中旬某│旁85度C││││││││││││日│││││││├───┼─────┼────┼───┼────┼────┼────┼────┼─────┼─────────┤│││無│③│0000000│孫宥典│0000000│101年2月│○○中學│1萬元│未報遺失│大陸地區人士陳○○│││││000000000││││下旬某日│旁85度C│││、朱○○分別持孫宥│││││││││││││典、吳志德之護照自│││││││││││││香港入境大陸地區,│││││││││││││嗣於101年4月15日持│││││││││││││加拿大護照在北京首│││││││││││││都機場遭過檢部門查│││││││││││││獲│└──┴───┴───┴─────┴────┴───┴────┴────┴────┴────┴─────┴─────────┘附表二(被告孫宥典取得被告陳正明、吳志德之護照部分):
┌──┬───┬───┬─────┬────┬───┬────┬────┬────┬────┬─────┬─────────┐│編號│護照申│陪同人│護照號碼│護照申辦│領取人│護照領取│交付護照│交付護照│取得代價│報備護照遺│備註│││辦人│││時間││時間│時間│地點││失時間││├──┼───┼───┼─────┼────┼───┼────┼────┼────┼────┼─────┼─────────┤│1│陳正明│吳志德│000000000│0000000│陳正明│0000000│100年9月│ 楠梓右昌 │4,000元│未報遺失│││││余○○│││││初之某日│某「快樂│││││││││││││龍」內││││├──┼───┼───┼─────┼────┼───┼────┼────┼────┼────┼─────┼─────────┤│2│吳志德│陳正明│①│0000000│吳志德│0000000│0000000│不詳│3,600元│0000000│││││余○○│000000000││││後之某日│││││││├───┼─────┼────┼───┼────┼────┼────┼────┼─────┼─────────┤│││不詳│②│0000000│吳志德│0000000│0000000│不詳│4,200元│0000000│大陸地區人士江○○│││││000000000││││前之某日││││持吳志德之護照於│││││││││││││101年6月4日在巴拿│││││││││││││馬遭警查獲│││├───┼─────┼────┼───┼────┼────┼────┼────┼─────┼─────────┤│││不詳│③│0000000│孫宥典│0000000│0000000│南部辦事│4,200元│未報遺失│大陸地區人士陳○○│││││000000000│││││處│(未付)││、朱○○分別持孫宥│││││││││││││典、吳志德之護照自│││││││││││││香港入境大陸地區,│││││││││││││嗣於101年4月15日持│││││││││││││加拿大護照在北京首│││││││││││││都機場遭過檢部門查│││││││││││││獲│└──┴───┴───┴─────┴────┴───┴────┴────┴────┴────┴─────┴─────────┘附表三(被告黃暐庭、容信忠、劉子中交付護照予共同被告黃美玲部分):
┌──┬───┬───┬─────┬────┬───┬────┬────┬────┬────┬─────┬─────────┐│編號│護照申│陪同人│護照號碼│護照申辦│領取人│護照領取│交付護照│交付護照│取得代價│報備護照遺│備註│││辦人│││時間││時間│時間│地點││失時間││├──┼───┼───┼─────┼────┼───┼────┼────┼────┼────┼─────┼─────────┤│1│黃暐庭│無│000000000│0000000│容信忠│0000000│0000000│不詳│不詳│0000000││├──┼───┼───┼─────┼────┼───┼────┼────┼────┼────┼─────┼─────────┤│2│容信忠│無│000000000│0000000│黃美玲│0000000│不詳│不詳│不詳│未報遺失││├──┼───┼───┼─────┼────┼───┼────┼────┼────┼────┼─────┼─────────┤│3│劉子中│黃美玲│000000000│0000000│黃美玲│0000000│0000000│南部辦事│2,000元│未報遺失│││││││││││處│(未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