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又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又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又萌於民國102年4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可 」之成年男子,應徵放款之工作。其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依「阿可」指示至「求職便利通」刊登貸款廣告,並持用以 方麗瑩 名義申辦而由「阿可」贈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作為該廣告之聯絡號碼,以供不特定人聯絡,「阿可」並又贈與謝又萌以LIZEYA(譯音 李澤亞 )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謝又萌與「阿可」聯絡使用,嗣有不知情之 江閎正 因急需用錢,即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聯絡謝又萌,雙方並約定於102年5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之加油站談論借款事宜, 嗣江閎正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本票1紙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謝又萌以供借款抵押,謝又萌則交付6300元與江閎正,謝又萌取得江閎正所有之郵局存摺等物後,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阿可」,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將前開郵局存摺等物交付與「阿可」,「阿可」即將前開郵局存摺等物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友人楊阿姨名義撥打電話給 徐雲英 ,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借款,致徐雲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將10萬元匯入 江閎正上 開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錯誤要求徐雲英再次匯款,徐雲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凍結江閎正前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徐雲英匯入款項,即通知謝又萌聯絡江閎正因帳戶無法提款,請其同至臺中市西區英才郵局臨櫃提款,江閎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2年5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對面綠園道當場逮捕謝又萌,並扣得上 開謝又萌 用與「阿可」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前揭作為刊登廣告聯絡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2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不知情之被害人江閎正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將該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他人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是被告將被害人江閎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可」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被害人江閎正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被告所交付之他人有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予他人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如前述,本件被告應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基於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9頁),亦附敘明。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係案外人方麗瑩、LIZEYA(譯音李澤亞)名義申請(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頁),並均由「阿可」贈與被告供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該2支行動電話,分別作為被告刊登借款廣告供聯絡及與「阿可」聯絡之用,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罊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卡既已由「阿可」以不詳管道取得,並均贈與被告使用,縱其登記名義人均非被告本人,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均歸屬被告,該2支行動電話之手機亦均已由「阿可」贈與被告使用,2支手機亦應將其所有權均歸屬被告,且均係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