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行經中港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時」之記載後補充「由慢車道切換到外側快車道」;第5行有關「天候晴」之記載更正為「天候陰」;第8行有關「沿館前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記載後補充「欲左轉往中港路慢車道行駛」;另補充證據「被告吳承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高香君劉貴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告訴人高香君之X光照片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高香君、劉貴蘭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高香君所受傷勢較重,情節較重)。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主動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高香君、劉貴蘭受有傷害,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高香君之醫藥費用,惟因雙方和解金額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41號被告吳承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訓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臺中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貴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香君、陳○伯(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館前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吳承訓因有上開疏失,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高香君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劉貴蘭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伯受有腳部挫傷之傷害(陳○伯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吳承訓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香君、劉貴蘭委請 徐維宏 律師、 邢建緯 律師、 施驊陞 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承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貴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施驊陞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貿然駛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劉貴蘭、高香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劉貴蘭、高香君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劉貴蘭、高香君,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告訴人高香君之委任律師邢建緯雖曾於偵詢中表示被害人陳○伯受傷部分亦提出告訴等語,然邢建緯律師於上開表示時,並未受有被害人陳○伯之委任,且其於102年5月10日補呈之告訴狀中,亦未有被害人陳○伯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足稽,事後被害人陳○伯復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是就被害人陳○伯部分難認其告訴合法,自不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侯凱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