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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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新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新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潘新仁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
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新仁因犯恐嚇、強制猥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強制猥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19日│102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84號│字第26484號│字第188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70號│70號│第757號││├────┼────────┼────────┼────────┤││判決│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豐交簡字││判決││70號│70號│第757號││├────┼────────┼────────┼────────┤││判決│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837號│字第9838號│字第12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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