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顥騰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及大雅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 李煥塘 攔檢盤查。張顥騰因急於離開,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李煥塘為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李煥塘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後張顥騰因李煥塘欲將其壓制逮捕,即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雙方扭打時奪取李煥塘所持之指揮棒,並持該指揮棒毆打李煥塘之頭、頸部,致李煥塘受有右耳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20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春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8頁)、相片1張(見警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查,被告於員警李煥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臺語之「幹你娘」等語,而該語字面意義係「與你母親性交」之意,間接代表自身地位凌駕對方之上,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其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本件被告係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前揭言語辱罵之,復於員警欲將其壓制時,始對員警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是被告前揭二行為之態樣及動機各異,時間上亦非不得區隔,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偵訊時供稱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被告曾至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其症狀為「情緒起伏大、失眠、常覺得累」,診斷結果為「憂鬱焦慮狀態」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診斷結果所示,尚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間。而參諸被告於事發當天所為之警詢筆錄,被告尚能就案發過程描述清楚,且供詞合於邏輯,被告並坦承是基於員警將其留置現場,因而挑起其情緒始怒罵回應,被告甚而因認員警處理方式不妥,欲拍攝員警之臂章號碼,推估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仍有一定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現實感未有明顯缺損,因認被告犯罪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據此,被告仍有充分之罪責能力,尚無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而為警察攔檢,因此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合理、合法之方式反應其不滿,而以分別以侮辱、毆打值勤員警之方式發洩情緒,非僅貶損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尊嚴,並危及員警之身體安全,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自陳本件犯罪動機係因慮及其母親正於醫院急救,其擔憂母親病情所致,暨被告有情緒起伏大等精神症狀、家境勉持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