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琨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壹、己○○於民國101年10月下旬,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旋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貳、己○○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3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經甲○之同意,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性交4次。
參、案經甲○之母親乙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A)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及乙女(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貳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祇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甲○為00年0月生,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雖得甲○同意,惟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構成上開之罪,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各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貳所為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各次相隔相當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容非接續犯甚明,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雖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甲○為4次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甲○家庭之困擾,惟念及被告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犯罪事實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確知警惕,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六、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附表二所示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一、民國103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
二、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禁止對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