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及證人顏林碧連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同一,爰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