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丙○○
甲○○乙○○右列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命令聲請人提供擔保「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壹仟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壹仟元或同金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替之前所提存擔保物。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付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依照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張,票號85H00541E;一百萬元四張,票號85H01110D、85H00208D、85H00209D、85H00210D)提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因聲請人須辦理還本取息作業,故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本院調卷審閱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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