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諾塔及亞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甲○○右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字號裁定命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提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金額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單」代替之前所提存的擔保物。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二、本件聲請意旨: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依照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九十萬元(五十萬元一張86E02428C,十萬元四張86E09578B至86E09581B),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但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出讓本件債權給聲請人,並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生合法效力,因聲請人受讓本件債權,故聲請變換提存物,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濟日報第十五版、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八號提存書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三、本院調卷審閱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