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電池陸個、螺絲起子肆支、鉗子貳支、萬能板手叁支、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小型手電筒貳支、T型螺絲起子壹支、棉型手套壹付、尖鑽壹支、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