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36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裁定移轉管轄(108年度訴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莉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縱所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臉書上瀏覽到貸款廣告,依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林之人聯絡後,依其指示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併放入密封袋內,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林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詐騙者為詐欺取財。嗣自稱姓林之人及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騙者(尚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6日17時許,假冒網路「Somethingme」店家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許,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行騙者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成每月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行騙者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14元至系爭帳戶。嗣甲○○及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莉綾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至5頁、17至背面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訴433卷》卷一第61至65頁、訴433卷二第59至61、75至78頁、本院卷第27至35、71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7760號卷《下稱偵27760卷》第2至4頁、108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偵1255卷》第39至背面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0229號函附系爭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27760卷第10至11背面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6342號函附系爭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1255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55卷第40至52頁)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見偵1255卷第53、55至56頁)、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760卷第7背面、9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760卷第12背面至1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供受害人匯款之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徐莉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行騙者得以分別向告訴人甲○○、丙○○等2人詐騙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騙份子作為遂行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01號調解筆錄、甲○○之陳報狀含存摺封面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可參(見訴433卷一第85、本院卷第39、59、61頁),兼考量被告自述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參以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共2位,受詐騙金額合計40599元,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二,受雇於麵食館,月薪3萬元,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供稱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並未取得任何金錢(
見本院卷第77頁),依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該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前揭意旨,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外,尚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規避查緝,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
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各該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帳戶將該等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為何。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不得科處超過5年之有期徒刑,然仍僅得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若詐欺取財罪另有拘役或罰金刑之主刑選擇,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主刑選擇,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詐
欺集團既是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始著手詐欺取財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則被告所參與之階段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並無於犯罪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自難認為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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