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及附表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06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815號│第8815號│第8815號││││││├───┬────┼──────────┼──────────┼──────────┤││││││││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01月30日│108年01月30日│108年01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判決││號│號│號││├────┼──────────┼──────────┼──────────┤││判決│108年04月11日│108年04月11日│108年04月11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99號││備註│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7日前1、2日│││││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91號、第8993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5月17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決│108年06月06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3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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