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淑娟
       林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潘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寬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娟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敏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林惠敏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
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
滅。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解散,並選任潘寬
祥為清算人,及於同年月1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是本件應以潘寬
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王淑娟、林惠敏(下合稱原
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王淑娟自10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如有加班,以每小時186元計算
,另每加班一日應給付80元誤餐費,詎被告於107年11月
15日無預警歇業,迄未支付107年11月1日至15日之工資
1萬3,000元、加班費5,580元、誤餐費800元。且因被
告未依規定為王淑娟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王
淑娟無法依就業保險法、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之規定分別請領失業給付9萬5,840
元、健保補助費2,226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王淑娟資遣費8萬6,580元,及依王淑娟工作年資
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000元。另
被告應給付王淑娟尚未休畢之5日特休假核算之工資4,33
5元,以上合計請求23萬4,361元。
(二)林惠敏自105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2萬2,
500元,如有加班,以每小時186元計算,另每加班一日
應給付80元誤餐費,然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無預警歇業
,迄未支付107年11月1日至15日之工資1萬1,250元、
加班費2,790元、誤餐費400元。且依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林惠敏資遣費2萬3,378
元,及依工作年資給付相當於20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1
萬5,000元。另至被告應給付林惠敏尚未休畢之1日特休
假核算之工資750元,以上合計請求5萬6,208元(包括
下述之欠提繳之金額2,640元)。此外,被告於107年9
月與10月,未按林惠敏薪資比例按月提繳退休金1,320元
至勞工保險局為林惠敏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欠提
繳之金額為2,640元。
(三)綜上,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王淑娟23
萬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林惠敏5萬6,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2,640元至勞工保險局為林
惠敏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淑娟及林惠敏分別自104年7月1日及105年
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王淑娟月薪2萬6,000元,
、林惠敏月薪2萬2,500元,如加班每小時應給付186元
,另被告於原告加班日應給付80元誤餐費,然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無預警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以進
貨單名義)、潘寬祥手寫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108年2
月1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021700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月打卡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40頁),堪信為真實。
(二)工資、加班費、誤餐費部分:
1.經查,被告未給付107年11月1日至15日之薪資予原告,
王淑娟及林惠敏分別請求給付1萬3,000元及1萬1,250
元,自屬有據。另依前揭11月打卡單,王淑娟及林惠敏於
107年11月份加班天數分別為10日及5日,每次各加班3
小時,以此計算其加班費為王淑娟5,580元、林惠敏為2,
790元,另誤餐費為王淑娟800元、林惠敏400元。則原
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誤餐費,合計王淑娟為
1萬9,380元,林惠敏為1萬4,440元,為有理由。
(三)就業保險損失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
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
觀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另就業保險法規定
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
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一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者。此觀之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亦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王淑娟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離職後受有失業給
付之損失9萬8,066元等語。查,被告於王淑娟任職期間
未為王淑娟投保勞保乙節,固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佐。然王淑娟並未就其業已符合失業給付條件
,亦即其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節舉
證以佐,自無從認王淑娟確受有「如被告為其投保勞保,
其即可獲失業給付」之損失,另亦無從認王淑娟必然屬於
前揭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是以自不能僅以被
告未為其投保,即認被告應賠償其原可獲得失業給付及補
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失,是王淑娟此部分主張,並
無足採。
(四)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2.王淑娟部分:
王淑娟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
金,自無適用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餘地,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等語。按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勞工退休金條例於
93年6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4年7月1日起施
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後,關於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採「
可攜式個人帳戶制度」,即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保或提撥
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為勞工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在該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9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
勞工可選擇適用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舊制,或選擇適用
該條例規定之新制。另外,該條例施行後即94年7月1日
以後新到職之勞工,一律適用新制。如雇主未依該條例規
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或提撥退休金,致勞工因而受有損害,
其固得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勞工以此為由,請求雇主
改依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即非合法。查,王淑娟係104年7月1日任職,乃新制退
休金制度施行後始到職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有關資遣費規定,其主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乃有誤會,然其既係依勞動法規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其本意並不排除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
制之規定,是就王淑娟此部分請求,爰依上揭退休金新制
標準計算之。而王淑娟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萬6,000
元,工作年資為3年4月15日,以此計算其資遣費為4萬
3,875元(計算式:26,000×1/2×3+26,000×1/2×
4/12+26,000×1/2×1/12×15/30=43,8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王淑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林惠敏部分:
林惠敏係105年10月17日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
萬2,500元,其工作年資為2年29日,以此計算其資遣費
為2萬3,406元(計算式:22,500×1/2×2+22,500×
1/2×1/12×29/30=23,406),林惠敏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3,378元,並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五)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
作3年以上,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
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
別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王淑娟任職期間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為繼續工作3年以
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6,000元,則王淑娟請求
被告應發給30日之預告工資2萬6,000元,為有理由。另
林惠敏任職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
屬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則林惠敏請求被告應發
給20日之預告工資1萬5,000元(計算式:22,500×20/3
0=15,000),為有理由。
(六)特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查,王淑娟及林惠敏離職時分別尚有5日及
1日特休假日未休,是2人分別得請求工資4,333元(計
算式:26,000×5/30=4,333)及750元(計算式:22,500
×1/30=750)。
(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林惠敏月薪為2萬2,500元,屬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9級2萬2,800元,則被告至少應為
林惠敏提繳107年9月及10月份勞工退休金各為1,368元
,合計2,736元,然而被告並未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乙
節,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51頁),因而林惠敏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64
0元至林惠敏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並未逾
上開範圍,自屬有據。又林惠敏請求被告應為其提撥勞工
退休金,既有理由,其另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640元(
即聲明第2項),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依
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本件原告係於
107年11月15日離職,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另於離職後30日內即107年12月15日前發給資遣費,被
告逾上開日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有理
由部分,即王淑娟請求被告給付9萬3,588元(計算式:
19,380+43,875+26,000+4333=93,588),林惠敏請求
被告給付5萬3,565元(計算式:14,440+23,378+15,0
00+750=53,568)部分,並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淑娟9萬3,588元,給付林惠
敏5萬3,568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2,640元至勞工保險
局為林惠敏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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