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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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洪祐麒
被   告  郭德偉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173號裁定裁准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原告前與訴外人 林清華 為購買
鏟裝機,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林清
華將債務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兄長 洪皙瑋 ,被告慮及洪皙瑋
已積欠其數百萬債務,為恐日後無力清償,遂要求原告以自
己名義於106年8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又於107年1月1
日要求原告簽立「承受債務暨債務金額部分免除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受洪皙瑋之債務。原告於107年1月1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已經由訴外人即友人 陳振銘 交付被告
50萬元清償系爭票款,並持續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每月
給付被告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以損害原
告財產利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
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即應由其就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再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0萬元之借款債務,非如
原告所稱係其與林清華共同向被告之借款;原告為承擔洪皙
瑋債務簽立系爭承諾書,亦與系爭本票無關,此由系爭承諾
書就原告承諾返還金額部分,對於其曾清償50萬元一事隻字
未提,且被告於承諾書簽訂後應返還之支票、欠條等記載中
,亦乏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即明,是原告縱有按月返還被告
3萬元,亦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兩造對債權發生之原因
事實均不爭執,僅債務人一方抗辯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
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暨被告曾交付該100萬元等情均不爭
執(見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第59頁;被告雖辯稱借款人
僅有原告1人,不包含林清華等語,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首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交付被告50萬元以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之事實,固舉富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略稱富強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曾提領55萬元之存摺內
頁資料(見卷第43頁),暨證人陳振銘為憑,惟查:
1.原告固為富強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惟
代表人終與公司為不同主體,富強公司帳戶於106年12月29
日經提領55萬元,是否與原告債務有關,已屬有疑,更難僅
據單純提領款項之事實,逕推認原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是
原告提出富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主張
有清償50萬元之事實,礙難憑採。
2.又證人陳振銘固到庭證稱:兩造於107年1月1日約在鳳山
85度C咖啡,當天是原告先還自己積欠被告的50萬元,再談
洪皙瑋的債務(即系爭承諾書),50萬元是經由伊的手交給
被告的,伊有點過是50萬元,把錢還給被告後,被告應該要
把本票還給原告,這張本票伊印象當時有講,但被告說丟了
云云(見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惟查,債務清償後
索討清償證明,為一般民間之交易習慣,原告主張清償之50
萬元金額非低,且為100萬債務之一部清償,理更應書立憑
證,以明雙方日後權利義務關係。尤以兩造當日為處理原告
承擔洪皙瑋債務而簽立之系爭承諾書,關於洪皙瑋債務之部
分免除、清償之方法、應返還之票據暨欠條,均逐一列舉明
載,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頁),可見兩造均非
毫無智識能力或輕率處理債務之人,是陳振銘雖證稱已當場
交付被告50萬元,卻未有任何客觀書面憑據可佐,實難遽信
。參以陳振銘證稱:兩造債務關係很複雜,借款詳情伊並不
清楚,亦沒有看過(含系爭本票在內)兩造間的本票等語,
惟卻於審理中證稱「『這張本票』我印象當時有講,但被告
說丟了」(見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其逾越本身認知而
為有利原告之證詞,足見其立場亦顯有偏頗,此參以原告縱
有交付被告50萬元,亦僅為100萬票據債務之一部清償,被
告在債權未受全部滿足前,並無返還本票之義務,惟證人陳
振銘卻證稱:「就我所知是原告把錢還給被告,被告應該要
把本票還給原告,這張本票我印象當時是有講,但被告說丟
了」、「我的感覺是所有的債務都解決了」(見卷第60頁、
第60頁背面),均顯與兩造當時之債務關係及應負之權利義
務不符,是陳振銘之證詞既有偏頗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即不
得遽採。
3.綜上,富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暨證人陳
振銘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之事實,遑
論縱認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50萬一情為真,惟是否即係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亦有不明,是應認原告主張已清償50萬元系
爭本票債務,其舉證尚有不足。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票據債務之餘款50萬元,係伊承擔洪皙瑋
之債務,依兩造於107年1月1日為處理洪皙瑋債務而簽訂
之系爭承諾書第3條:餘款270萬元整,原告應自107年1
月10日起每月償還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之約定,伊有每
月償還被告3萬元云云,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在系爭
承諾書之協商範圍。經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
本票債務,承諾書第10條所列明被告應返還之擔保品(小客
車)、本票、支票、抵押欠條,亦均未提及系爭本票,自難
認系爭承諾書處理之債務有及於系爭本票債務,由此,原告
縱有依承諾書第3條約定逐月還款,亦不得認係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至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從而,
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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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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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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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祐麒│106.8.1│100萬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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