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成
被 告 黃肇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肇貴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7房屋之交易現值、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
為之鑑價資料或查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房屋之
每月租金,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之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於起訴
狀載明請求之依據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但只
有收租情形,未有全部租約及租金約定條文),有起訴狀附
卷可按。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之每月租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若能查
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
資料,或陳明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並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之數
額,則應以系爭房屋交易現值、鑑價資料或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之數額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