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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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余信達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關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四號提存擔保金,今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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