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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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一年八、九月間,被告向甲○○訛稱,丙○○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多金且人脈豐沛,丙○○取出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地號土地權狀交甲○○保管,並以之為質押將來設定抵押權為由借款,並持 叢一 猜、 蔡信吉余文力 (此三人所涉詐欺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簽發之支票向甲○○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如數借該款項與丙○○。被告另以丙○○該土地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與甲○○為由,使甲○○陷於錯誤交付二張土地權狀與乙○○,詐取該土地權狀,詎屆期該支票陸續遭退票,亦未辦理抵押,甲○○有疑申請丙○○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該土地早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詞及借據、被告簽收土地所有權狀之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足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四、查本案起訴檢察官對於與被告乙○○共犯本件詐欺罪之另案被告丙○○先於本件起訴書中載「乙○○與丙○○(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等事實,因認被告與丙○○係共犯詐欺罪嫌云云,而同一起訴檢察官則對丙○○所涉詐欺罪卻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按檢察官先論丙○○因另案詐欺罪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認本件丙○○犯行係前開裁判效力所及)又查本件縱非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但查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時,有含利息乙情,業據告訴人、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既向被告收取利息,即應評估承擔風險,尚難以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罪責,再查被告丙○○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尚乏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核先敘明。
五、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本件純為票據借款,非抵押借款,丙○○係其同事,告訴人甲○○為其朋友,告訴人因有筆錢,並要靠利息過日子,可以借給其介紹之人,丙○○向其借錢時,其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說有一位朋友要以票據借款,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當時告訴人表示利息要高一點,經商談後以每萬元每日五十元利息,借款約一百二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左右(按應係一百六十二萬元,詳細金額因時間太久被告於供承時已忘記)當時是由丙○○開的票,開了三張票,三個月為一期,並只借三個月,先扣除利息,後來三個月時間到了,丙○○沒有錢還,其希望延期返還本金,即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告訴人表示利息照付,就沒關係,可以延期,但條件是要其帶丙○○到他家談,其不知道有客票的事(按指 叢一猜 、蔡信吉、余文力)之後他們自己去談,其就不在場,因其知道告訴人怕其從中賺一手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介紹告訴人甲○○以每日每萬元利息五十元借款給丙○○之金額為
何,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借錢的金額是一百二十萬元,我聯絡甲○○告訴他,丙○○借錢的事情,我也告訴甲○○說是支票借錢,他當時要八十元的利息,每萬元一天利息八十元,我告訴他說太重了,談到五十元,丙○○同意,他當時急著要這筆錢,他同意,我就向甲○○調度八十萬元給他,當時丙○○開同額的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及支票。」、「他(丙○○)實際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但是只拿了八十萬元現金。」等語,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可以接受乙○○所言,八十萬元的事情我很清楚,至於一百二十萬元我就不清楚了。」、「(借款)實際取得八十萬元。」、「立據人是我寫的,一百六十二萬元也是我寫的。」、「(借據上之金額)不是實際借款金額,實際上只借到八十萬元,」等語,再核卷內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丙○○所簽立之借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其上所寫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元,足見被告介紹甲○○實際借給丙○○之金額應為八十萬元,但加上期間利息之金額即為借據上所寫之一百六十二萬元,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借款利息年息三分外加(後扣)、實際借款金額為借據上之金額即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云云,除與借據所載內容、證人之證詞不符外,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應係為免重利罪責所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萬元我向乙○○借的,乙○○說是向
甲○○調度的。」、「我給他本票,借錢應該有擔保給他,我給他土地權狀,並且告訴他說這權狀有抵押權查封,我當時告訴乙○○這些情況,乙○○告訴我說只要我去處理,就沒有關係,我將權狀交給乙○○,本票我開了庭呈裁定書八十四年票字第二二四七八號所載二百零八萬元本票(詳附表)給他,這是乙○○叫我寫的,,我不知道為何是這個數字,」、「實際取得八十萬元。」、「她(被告)說要開雙倍的本票作為擔保用,多的部分算酬勞,這是當時乙○○告訴我要這樣寫。」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借款時其拿土地權狀之用意亦稱:「只是保管的意思,如果要設定抵押,必須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他(被告)只有拿權狀給我,沒有設定抵押權給我。」、「(問權狀交給你之後如何處理?)放在家裡。」、「(問你當時交錢給乙○○時,抵押權有無設定?)他只有拿權狀給我,沒有設定抵押權給我。」、「(提示附表本票,問這些本票是否乙○○交給你作為擔保用?)是的。」等語,並有本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二二四七八號本票裁定卷附如附表之本票可證,告訴人於借款時除約定每日利息每萬元五十元外,並同時要求丙○○簽立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一倍餘之借據,又簽發四紙金額達二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供借款之擔保,足證被告所辯,本件純為票據借款,非抵押借款等語應非虛偽。且依告訴人上開陳述,若其借款時係以丙○○有土地可供其設定抵押為條件,則告訴人明知抵押權之設定,必須持相關證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能生效,顯無可能在取得土地權狀正本之後辦理抵押權設定前,即交付借款給當時未曾謀面之丙○○,顯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並非因丙○○之土地可供其設定抵押權,引用前開起訴檢察官之論據「告訴人既向被告收取利息,即應評估承擔風險」等語之意,即告訴人係以高利引誘下所以同意以丙○○所簽發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始符實情。
(三)、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事實載:「並持叢一猜、蔡信吉、余文力(此三人所涉詐
欺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簽發之支票向甲○○借款」並引用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叢一猜、蔡信吉、余文力之支票為被告詐欺之證據,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附表丙○○所簽發,問這些本票是否乙○○交給你作為擔保用?)是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你有無單獨向甲○○借錢?)有,後來陸陸續續有向甲○○借錢,沒有透過乙○○。」、「(問透過乙○○向甲○○借款是否只有這一筆?)是的。其他部分都是我直接向甲○○借款,與本案無關。」、「提示偵卷支票影本(即叢一猜、蔡信吉、余文力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是否你向甲○○借錢的支票?是的,這些客票都是我拿給甲○○借錢用的,和乙○○無關,是發生在與乙○○借款之後,和我所簽寫的一百六十二萬元無關。」等語,告訴人既已自承丙○○所交付附表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證人丙○○亦證稱,叢一猜、蔡信吉、余文力等人所開之支票與本案借款無關,檢察官引用叢一猜、蔡信吉、余文力支票等事實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此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並不否認於借款後,向告訴人取回其保管之丙○○土地所有權狀,並書立收據一紙,但否認此部分有詐欺犯意,按依告訴人所陳稱,被告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始向其取回被告於借款時所交付保管之丙○○土地所有權狀,核與借據上所載,「作為抵押權設定之用」等字樣相符合,據此,土地所有權狀既非告訴人所有,乃因丙○○借款之故暫時交予告訴人保管,被告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時,並非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且土地所有權狀本身(非所代表之物權),是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財物相符合亦非無疑。
(四)、綜上事證,告訴人透過被告借款給丙○○時與之並不相識,其所以同意借款
,無非係因可以取得重利,且丙○○同意簽立高額本票可供擔保,所以同意借款,並非以丙○○之土地供抵押而借款,告訴人係以借款取得高利,則告訴人對借款給丙○○之事,同時會承擔與利息相等之高風險,且交付借款時並未設定抵押權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告訴人在此一情況下,仍然交付借款,則難認告訴人於借款時係陷於錯誤而為,檢察官既以同一理由,認借款之人丙○○並無詐欺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同一事實,卻又起訴介紹人即本案被告,其理則難認一貫,被告所為既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丙○○借款是否依約返還,簽發之保證本票有無退票,僅涉民事紛爭,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解決與刑事無涉,檢察官於本院調查中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表:(丙○○簽發供保證用之本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一、00000000.12.2382.01.00000000
0、00000000.12.2382.01.00000000
0、00000000.12.1581.12.00000000
0、00000000.12.0481.12.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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