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
甲○○女五庚○○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受理後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台北市豪景飯店內,共同向乙○○佯稱丁○○、甲○○所經營之凌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峰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邀請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投資凌峰公司,且誆稱將先用該資金購買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號房屋(原為甲○○居住經法院查封拍賣,由戊○○標得),並以該屋向銀行貸出款項作為凌峰公司之資金,復為取信於乙○○,丁○○、庚○○另書寫立據人為丁○○、見證人為庚○○之保證書,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如數交付丁○○、庚○○二人二百萬元(因乙○○欲代表凌峰公司至大陸開發而取走十七萬元,致實際上僅交付一百八十三萬元),詎丁○○等人以前開房屋貸得款項後,不但並未投資於凌峰公司,且藉詞推托並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甲○○、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凌峰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且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號前並無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乙紙在卷可稽,然查,凌峰公司之股東自始僅有丁○○、 黃楷斌 、丙○○、 陳麗玉 、 陳克成 等五人,而被告等於乙○○出資投資凌峰公司後,並未變更凌峰公司股東,加入告訴人,且被告甲○○、庚○○亦非凌峰公司之股東,此有凌峰公司股東名冊乙紙附卷可資參佐,參以被告丁○○供稱甲○○係以淨水器模具出資云云,顯與被告甲○○之供詞不符;且凌峰公司資本額僅六百萬元,被告丁○○供認其以價值四百多萬元之淨水器專利、醫療器材血磁機等為出資,而另一劉姓股東出資二百萬元,被告甲○○出資一百餘萬元,再加上其他股東之出資,顯已逾凌峰公司之資本額甚多等情,被告等之供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遍查凌峰公司股東登記名單,亦無劉姓之股東,顯見被告等確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為詐欺之犯行,渠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罪嫌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甲○○、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丁○○辯稱:公司所有支出、購買生財器具已超過每個人出的資金,並非如起訴書所言未將資金投入公司,而房子買回後第一次貸款下來全數撥給戊○○,第二次要再拿房子貸款,貸款額度除了償還乙○○外,還有多餘額度可供押匯作擔保,但銀行核貸之前,告訴人乙○○就嚷著退股且查封房屋,遂遭拍賣,但因有前順位的抵押權人,故告訴人亦未分配分毫,加上股東接連退股,丙○○乃將公司結束,伊把公司剩餘資產變賣並借錢償還乙○○等語。甲○○以是告訴人自願投資要一起做生意開公司,我投資一百多萬及機器組合零配件,股東登記我兒子黃楷斌的名字,伊房子是準備買來供公司作為開狀擔保,且乙○○主動借款買回,從頭到尾都沒有詐騙乙○○的錢等語。庚○○則以告訴人所言不實,係其自己要借錢給丁○○將房屋買回,未曾慫恿借款,且亦無詐騙拿錢,乙○○曾至公司,是否加入股東乃其自行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係因聽聞被告丁○○及庚○○間談論凌峰公司原由甲○○提供之房屋擔保品,因欠款遭銀行申請法院拍賣拍定,欲買回此屋,乃央請庚○○幫忙尋找銀行貸款,惟自備款與銀行貸款差價問題,買受人戊○○要求差價全額付清而談判不攏等事,而主動幫忙借款二百萬元,條件為房屋購回後之貸款應優先償還,貸款利息、手續費由被告負擔,惟因法拍屋欲以市價向銀行貸款需要六個月以上的時間,告訴人遂自行決定將所借款項入股等情,已據被告丁○○、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徵諸卷附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凌峰公司業務推廣研討業務記要」(下簡稱業務記要)所載:「三、資本部分對資金支付方式研擬初步方案a乙○○部分俟銀行貸款確定撥款後,再決定先行支付繳交之金額。b己○○二月三日做決定先繳金額,但不低於二百萬元」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亦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前一頁,漏未編頁碼),足見告訴人資金給予被告之初,係為借款,並非投資,若非如此,該業務記要豈有不記錄告訴人已決定繳納之股金數額,又何不如同上開己○○部分般登錄至少投資二百萬元,更焉有嗣後簽立借據之理?遑論投資與否係由告訴人決定,告訴人一再指稱係被告等謊稱投資凌峰公司股金,卻擅自將之購屋訛詐云云,已非可信。又告訴人後來既將所借款項轉投資凌峰公司,而購回該屋供公司開狀擔保之用,被告將告訴人資金基於公司運作而購屋,亦為公司經營行為之一部,要與詐術無干。
(二)被告丁○○欲購回甲○○之屋,與拍定人戊○○第一次商談買賣價金等條件時,丁○○為使戊○○知悉其已有資金來源,乃帶同告訴人隨之在場一節,經被告丁○○、庚○○供陳外,核與證人戊○○所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百十四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對其借款予被告之目的係購回法拍屋自知之甚詳,而告訴人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向民間二胎借款取得出借被告之資金,是經庚○○介紹辛○○後,由告訴人自行與辛○○接洽,再由辛○○介紹友人借款予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見告訴人當經自我深思熟慮後始將自有房屋貸款借予被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亦不能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購屋即論其等明知資力不佳而有施詐行徑。又告訴人參與凌峰公司上述業務記要會議,對該公司之業務運作未來發展,理應瞭解知悉,參諸前述業務記要告訴人得「再決定先行支付繳交之金額」之約定,及其自承經營成衣批發十數年之經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能自由決定投資與否及金額多寡,自難認有何受詐之處。況且被告確係將所借款項用以買回甲○○房屋,並將貸得款項先行償還戊○○以為買賣價款,除據證人戊○○證述無訛,並有過戶、貸款等資料存卷可查,嗣被告雖未能儘速再貸得款項歸還告訴人,且又遭告訴人聲請查封而遭拍賣致被告更難有還款資力,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足徵,此亦為借款後之履債能力不足問題,不足據為被告借款當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
(三)凌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台北縣政府為營利事業登記,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受香港環球天然有機肥有限公司委託擔任台灣總代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振農蔬菜種子農具貿易公司訂購竹簍、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積營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紙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售予 詹登輝 有機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售予 賴芳銘 智慧型自動檢控淨水設備,有委託書一紙及買賣契約書四紙附卷可考,凌峰公司確有營運一事,至為顯然。告訴人指以虛設凌峰公司詐騙云云,要屬無稽。又關於股金部分,上開業務記要已載有「一、資本額新台幣三千萬元整,分六股,每股五百萬元。」等詞,及推廣業務內容之記載,應係凌峰公司欲尋求資金資以擴大經營,惟依被告丁○○所陳報公司收支情形,股金部分甲○○三百六十萬元、丙○○五十萬元、庚○○六十萬元、乙○○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丁○○三百萬元、己○○二百萬元(未繳入公司)等情(見上開偵卷第一百零一頁正面),收入與前揭記要尚有差距,又己○○之二百萬元股金係投入大陸溫州之國鼎公司並非直接入凌峰公司一節,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海埔東發展銀行代收收據在卷可憑,被告等級告訴人之出資雖較設立資本額為高,仍不足其預定之資金三千萬目標,何況確有己○○之人投資二百萬元但非直接至凌峰公司,且公司為其營運實際資金大於登記資本額亦所在多有,公訴人竟以投資顯已逾凌峰公司之資本額甚多查無無劉姓之股東,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為詐欺云云,已與上述事實不符,容有速斷。
(四)又告訴人決定並投資凌峰公司後,未將相關證件、印鑑交予被告丁○○,亦未交予該公司負責辦理登記事項之丙○○一事,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丙○○所證「乙○○有問我股東的事,但沒有叫我辦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指以曾催促丙○○辦理股東登記及公訴人以被告未辦理乙○○股東登記推論被告詐欺犯行云云,亦嫌無據。
(五)酌以被告丁○○、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連帶給付告訴人一百八十三萬元,願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十萬元成立,被告並已還款十萬元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及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惟其變賣公司資產血磁機,買受人所付支票均調票拒往而未能續為還款一事,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查,尤徵雙方應係民事糾紛,告訴人因被告無力還債,始再續提告訴,
五、綜前析論,被告三人所辯係告訴人自願借款投資一事,均堪採信。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缺施詐手段,本件核屬民事糾葛,無從科以詐欺刑事罪責。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以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有何指摘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