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二七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恆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乘客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薛大哥」之人,明知「薛大哥」非恆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嘉公司)之負責人,竟同意以事成後抽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與「薛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友友飯店」見面後,「薛大哥」交付已蓋有偽造「恆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俗稱公司大章)及恆嘉公司負責人乙○○(俗稱公司小章)印文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張及恆嘉公司上海商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與甲○○一同至臺北市○○○路○段○號上海商銀提領,在至銀行途中甲○○之計程車內,由甲○○在該紙取款憑條上填寫戶名:「恆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憑摺支取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整」、N.T.$:「0000000」等字樣,而偽造上海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由甲○○於同日九時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九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前往上址上海商銀向行員提出詐領恆嘉公司存款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恆嘉公司及上海商銀。惟因上海商銀之承辦人 陳銘慧 發覺,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 陳世忠 」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經報警後,當場逮捕甲○○,始查知上情而未遂,並扣得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綽號「薛大哥」之人,共同在右揭時、地於「薛大哥」所交付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恆嘉公司名稱及提款金額並持往上海商銀提款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恆嘉公司之大小章係偽造者,此次提款「薛大哥」說係因大陸公司進來臺灣轉帳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薛大哥」處所取得之恆嘉公司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張及存
摺一本,係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班後至九日凌晨某時間在公司內所失竊,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恆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係偽造者,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可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部分),前開印文經本院向上海商銀調取原存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一、甲1類印文(按指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乙○○印文)與乙1類印文(印鑑卡上乙○○之印文)不同;甲2類印文(按指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恆嘉公司之印文)與乙2類(按指印鑑卡上恆嘉公司印文)不同。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乙○○』印文具二種墨色反應,且部分紋線呈相互疊印之現象,研判係經手工潤飾所致」等語,亦有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海商銀印鑑卡上恆嘉公司印文與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恆嘉公司之印文均係同一,為竊賊在竊取時所蓋用等語,惟訊之證人是否親眼見竊賊蓋用印文,其則稱沒有看到等語,證人此部分證詞應係基於個人憶測所得,按印文之偽造方式有多種,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印文之偽造依現今科技,可以電腦畫圖、手描、雷射噴印等多種方式製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丙○○到庭結證稱:依鑑定時所製作之印文放大四倍投影片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恆嘉公司印文與印鑑卡上恆嘉公司印文在「司」、「嘉」二字部分無法重疊,故研判二者不同等語,足見證人乙○○前開推測之詞應有錯誤,則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恆嘉公司之印文應係偽造者。另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般而言係置放於銀行櫃檯上,任意供客人取用,又取得存摺之方式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係贓物,附此敘明。
(二)、被告取得前開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張及恆嘉公司上海商銀存摺一本
於至臺北市○○○路○段○號上海商銀提領途中,在被告之計程車內,由被告在該紙存摺上填寫戶名:「恆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憑摺支取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整」、N.T.$:「0000000」等字樣,而偽造上海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由被告於同日九時十分許持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前往上址上海商銀向行員提出詐領恆嘉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元存款而行使,惟經行員核對印鑑卡上印文不符後,報警查獲而未遂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當時除了存摺之外,還有提款條。」、「印章已經蓋好。」、「戶名是我填寫的,在我的計程車上,日期、印章已經填好,我只有填寫戶名。」、「我開計程車載他到上海商銀營業部,他在車上告訴我提領的金額,我在車上寫提款條寫上金額一百三十八萬元,阿拉伯數字也是我寫的,我就去提款。」等語,核與證人上海商銀承辦人陳銘慧之證詞相符合,又有卷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恆嘉公司上海商銀存摺一本)可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薛大哥之人年紀多大?)三十多歲。」、「(問做何職業?)不知道」、「(問他是恆嘉紡織公司的何人?)沒有說。」等語,又自承其此次提款可從中抽取二十萬元為酬勞等語。按依一般常情,合法在銀行取款之人,必須是由存款人或其委任人持存摺、印鑑章並填寫取款憑條由本人或受任人至銀行櫃檯領取,被告自「薛大哥」處收受未填寫金額、戶名之存款取款憑條之時,明知並未受有存款戶恆嘉公司之委任,其在填寫及提領時均未向「薛大哥」詢問其取款是否受有合法委任之事項,卻同意收取二十萬之代價,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戶名並持以行使,此一暴利之酬勞與所花之勞務,若非被告須冒極大風險(即被逮捕之風險),則明顯違背常理,故被告對此次取款係未經授權下所為,在主觀上應有所認知,且在詐領存款行為時亦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已經明確,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空言否認知悉印文係偽造者,自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取款人存取款而印就置放於櫃檯上,任人索取填寫之存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持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至銀行提領現金,但為行員發現印文不符而未遂,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接續偽造印文二枚(恆嘉公司、乙○○之印文各一枚),用以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偽刻乙○○之印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偽造乙○○之印文。被告與「薛大哥」間就前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但為圖得暴利,不務正業,竟明知係偽造之取款憑條,仍持向銀行詐領現金,所為造成上海商銀、乙○○、恆嘉公司之損害,犯罪後並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恆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恆嘉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載,被告盜蓋恆嘉公司之印文,以偽造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此部分事實,除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按此部分檢察官在聲請書中又漏未論及),惟依前開證人乙○○證詞、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前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恆嘉公司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不同,依本院調查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印章之行為,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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