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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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五選任辯護人吳謹斌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第一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玻璃空針(2CC)壹支、拾玖號針頭叄拾捌支、貳拾叄號針頭貳拾貳支、空針筒叄支、康寧克通壹瓶、酒精棉(已拆封)貳盒、3M紙膠壹捲、矽膠液體肆瓶及含矽膠物質之針筒壹支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猶不思警惕,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行為,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大陸地區購買矽膠,再混充礦物油質分裝於玻璃瓶內,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十二月底),在台中市○○路某美容沙龍內,向丁○詐稱:伊在高雄開整型醫院十多年,幫很多明星及模特兒做美容等語,使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丙○○以針筒汲取矽膠等物質注射丁○下巴及臉部右上角,進行小針美容之醫療行為,再以抽佣方式誘使不知情之丁○替其介紹客源,丁○遂於同年十二月初(起訴書誤為十二月底),在台北市○○○路○段「葡萄籐」商店,當面向乙○○並同時以電話向甲○○遊說美容。丙○○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為取信甲○○與乙○○二人,除重申自己是醫師,幫很多人做過胸部及臉部美容等語,並當場以針筒汲取矽膠注射丁○臉部填平凹洞,使甲○○與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十二萬元現金及二萬五千元支票,丙○○當場以相同方式將矽膠注射甲○○胸部及乙○○鼻樑及下巴,進行小針美容醫療行為。丙○○復承前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及同年二月底,連續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再以矽膠注射甲○○胸部與乙○○鼻樑及下巴,各進行小針美容二次,最後一次再向甲○○收取三萬元費用(傷害部分均未告訴)。嗣甲○○發覺身體有異,至台北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手術後發覺丙○○注射之物質係矽膠,始知受騙,經報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民生西路上址查獲,並扣得丙○○實施醫療行為所使用之玻璃空針(2CC)一支、十九號針頭三十八支、二十三號針頭二十二支、空針筒三支、康寧克通一瓶、酒精棉(已拆封)二盒、3M紙膠一捲、矽膠液體四瓶及含矽膠物質之針筒一支等藥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替被害人甲○○胸部、乙○○鼻樑、下巴等處進行小針美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物質係矽膠,也沒有向甲○○、乙○○二人自稱係醫師,她們二人錢是丁○拿的,伊並未經手,也沒有替丁○臉部進行小針美容,只有用超生波導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小針美容方式,替丁○臉部、甲○○胸部及乙○○鼻樑、下巴等處,以針筒注射相同物質進行小針美容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台中遇到丙○○,她說已經做醫生十幾年,也做過很多模特兒及明星,丙○○建議伊將額頭疤痕補平及將下巴拉長,伊當場交付二萬元,丙○○就用針在伊額頭及下巴注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卷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丙○○表示曾幫很多人做過胸部及臉部整型,並說自己是醫生,第一次丙○○還當場先在丁○臉部注射,試範給伊及乙○○看,伊直接將十二萬元現金交給丙○○,由丙○○在伊胸部注射該物質,第二次沒收錢,第三次丙○○又向伊收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陳:第一次在錦州街,丙○○用針筒注射丁○右眉上方將凹洞填平,並表示她有醫生執照,伊就開二萬五千元支票給丙○○,由丙○○在伊鼻樑及下巴注射相同物質,後來又與甲○○去民生西路補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正、反面)。被告丙○○佯以醫生身分訛騙丁○、甲○○及乙○○進行小針美容,分別收取二萬、十五萬及二萬五千元款項等情,業據其等三人陳述在卷且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甲○○郵局提款資料及乙○○二萬五千元支票,附卷可參,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自稱醫師,也沒有替丁○小針美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丙○○注射丁○、甲○○及乙○○等人所用之四瓶物質及含該物質之針筒一支(見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六六四號收受贓證物品單),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編號0六一四玻璃針筒之白色液體:矽膠、礦物油脂之混合物,編號0六一三瓶裝樣品之內容物:矽膠、礦物油脂之混合物,編號0六一二號瓶裝樣品第一瓶、第二瓶及第三瓶之內容物:矽膠「化學名稱POLYDIMETHYLSILOXANE)」,此有該局試驗報告暨試驗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丙○○施打在丁○、甲○○及乙○○體內係矽膠,並非其所稱人工脂肪,堪予認定。而告訴人甲○○事後至國泰醫院開刀檢驗,提出國泰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及病理組識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說明乳房異物及對人體影響,經該醫院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管歷字第一一四二號函稱:「該員(按指甲○○)雙側乳房及右胸壁異物肉芽腫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右胸壁病灶切片手術,於五月三十日拆線,經病理組織化驗為矽膠瘤,乳房超音波報告亦為兩側多處矽膠瘤。發生乳房異物腫塊時,隨時可能發炎腫痛或變形發生免疫學變化。病人一旦發生乳癌很難與矽膠瘤分辨,一般建議婦女於四十歲以上宜作乳房切除手術並作乳房重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管歷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稱:「甲○○病患之病理組織化驗為矽膠瘤,與坊間非法小針美容注射之矽膠屬同種物質。」,同案被告丁○提出國泰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載稱:「疑似面部異物殘留,經核磁共振影像,下巴部有不明影像,觸診鼻樑右側內毗部有硬塊」。被害人乙○○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載稱:「鼻、下巴異物,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門診,超音波檢查懷疑矽膠注射」等情,足見被告丙○○以矽膠對前開三位受害女性進行小針美容,分別造成其等三人健康上嚴重傷害。
(三)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四三七五0號函稱:「所稱之小針美容係屬醫療行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執行上開行為,應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約束」(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二頁)。雖被告丙○○辯稱:
伊並不知道是矽膠云云,然醫師法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確保醫療品質之規範。被告丙○○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先後以施打矽膠物質替丁○、甲○○及乙○○等人進行小針美容,縱認被告丙○○不知該物質係矽膠,惟其以該物質注射人體進行小針美容行為,自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犯罪之際,遇刑罰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則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對告訴人甲○○注射矽膠之非法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利用不和情丁○訛騙甲○○及乙○○二人,為間接正犯。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民生西路上址,替甲○○及乙○○注射矽膠之醫療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丙○○先後多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醫師法前科,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該案緩刑期滿,仍不思悔改,竟以矽膠混合礦物油質,佯稱醫師資格先後替丁○、甲○○及乙○○等人施打矽膠進行小針美容,致其等三人因矽膠物質殘留終身受害,或有隨時病變產生,惡行重大,丙○○經檢察官調解與甲○○和解(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事後卻未按時履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空針(2CC)一支、十九號針頭三十八枝、二十三號針頭二十二支、空針筒三支、康寧克通一瓶、酒精棉(已拆封)二盒、3M紙膠一捲(見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一八四號贓證物品清單)及矽膠液體四瓶及含矽膠物質之針筒一支(見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六六四號贓證物品清單),均係被告丙○○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害人丁○及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均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乙○○及甲○○謊稱:丙○○具有醫師資格,可以幫人做美容注射,是用人造脂肪,沒有副作用,很多明星都做過,注射胸部是十二萬元做到滿意等語,使乙○○及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分別前往台北市○○街某處及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由丙○○以前開方式先注射甲○○之胸部,再注射乙○○之鼻子及下巴,甲○○總計交付十五萬元、乙○○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丙○○,丁○則自丙○○處獲取介紹費八千元。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涉犯醫師法二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乙○○證詞及扣案物品,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沒有醫生資格,也不知丙○○是注射矽膠,否則伊不會接受丙○○注射,伊貪圖佣金才介紹甲○○及乙○○,但沒有詐欺她們等語。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某美容沙龍,以開設整型醫院多年使用天然脂肪美容等語,使被告丁○陷於錯誤,當場支付二萬元予丙○○,由丙○○在其下巴及臉部右上角注射矽膠等物質,進行小針美容等醫療行為,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丁○顯係該次非法醫療行為之受害人甚明,可見被告丁○接受丙○○小針美容時,顯然不知丙○○所注射之物質係對人體有害之矽膠,否則豈有花費二萬元注射矽膠之理?況且,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丙○○先注射丁○的臉試範給伊等觀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更可證明被告丙○○利用被告丁○的無知,將丁○做為活廣告來推銷自己小針美容行為。又被告丁○並非愚昧之人,豈有甘冒身體安危將自己當做白老鼠供被告丙○○試驗,共同詐騙甲○○及乙○○二人錢財之理?被告丁○雖貪圖佣金介紹甲○○及乙○○二人接受被告丙○○以矽膠注射之小針美容,但其顯然在不知該物質係矽膠,又遭被告丙○○佯稱具有醫師資格矇騙下所為之行為,被告丁○顯無訛騙甲○○及乙○○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況被告丁○僅在旁遞送衛生紙擦拭甲○○胸部溢出之矽膠,並未參與小針美容之注射醫療行為,業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則其亦無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是被告丁○前開辯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