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百分之20。詎債
務人自96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89594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規定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為憑。
(二)又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5固定利率計付。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
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尚欠178632元及約定之利
息與違約金,並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貸放
傳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
貸放傳票等件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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