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調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人之每月薪津或
所得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調解程式應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有文書
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表示目前因陷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
行鉅額債務,生活困苦,有與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銀行等協調
還款事宜之必要,惟未提出其每月薪津或所得證明之相關資
料,致本院無從判定其調解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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