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調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況
依聲請人起訴狀內容觀之,其係請求相對人負契約之保固責
任,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兩造並未約定嘉義為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嘉義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院依法並無管
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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