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池俊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與原
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書,原告因之核發GEORGE-MARY卡
(即救急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
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約定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
低之金額(契約書第6條),然若未按期繳納者即應一次償
還借款(契約書第11條),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契約書第3條),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
算(契約書第7條),計自91年9月30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
,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借款128,605元,並自96年4月16日
止,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計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
之循環信用利息(依上開借款本金以年息18.25%計算)共計
2,315元,總計為130,920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影本1紙、被告帳戶之交易記錄一覽表1份、利息餘額查詢表
1紙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其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部分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920元,及其中128,605元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5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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