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向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5年4月17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50,356元(含本金344,331元、利息6,025元),
未依約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文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