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4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
於94年4月11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期自94
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2.88%機動計算
,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
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94年6月14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