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號異議人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提存所(107)存智字第443、444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
107)存智字第443、444號函命異議人將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取回(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12月19日將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
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7年3月2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為新台幣86,620元(詳如附件1),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02-1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為新台幣3,277,510元(詳如附件1),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為提存原因及事實,並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為 柯尾 ,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詎鈞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補正柯尾於提存時仍為生存或提出其財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及依柯尾養女 柯玉秀 於107年12月14日於鈞院提存所所為陳述認定柯尾已於提存前死亡,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並另為適法之處理。惟:
㈠異議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柯尾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因
招領逾期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及受託調取柯尾最新戶籍謄本,而據其戶籍謄本所載,柯尾於61年12月27日喪失我國籍且就原設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除戶登記,鈞院亦因此認定柯尾現遷移不明而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則鈞院既未就柯尾是否死亡提出質疑,足認自然人未受死亡宣告、因死亡而經戶政機關除戶或有其他足以證明死亡之證明文件,司法機關應不得任意枉斷自然人為死亡之事實,故柯尾於異議人辦理清償提存時,應推定尚生存於世,此觀鈞院10
6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自明。又我國民法針對失蹤人設有死亡宣告制度,目的係為保障失蹤人繼承人、利害關係人等權利義務,且參戶籍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可認我國對於死亡之認定係採登記主義,即是否死亡可透過舉證判斷,惟是否生存應係無從舉證,則未受上開規定而為死亡認定前,應推定仍為生存,故鈞院提存所命異議人提出柯尾尚存之補正資料,顯不合理。況異議人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柯尾境外地址,仍無所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無法提供柯尾之生死資料,異議人自無從查出柯尾已於提存前死亡之資訊,故鈞院提存所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提存聲請,自是有違。
㈡清償提存為債務人消滅債務之方式之一,且債務人需於提存
後方能免除債務,故提存所應考量清償提存之目的,以保障債務人利益。又觀前司法行政部(66)台函民字第04425號函要旨,應解為共有人即債務人對已死亡之共有人,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32
6條規定將其對價或補償提存之,顯見提存所應准許就死亡之共有人辦理提存。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3項第3款後段可知,為保障債務人在無法確認他共有人有無繼承人或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可另得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之方式辦理提存,即提存所應准許提存或另命債務人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而非逕自駁回清償提存之聲請。綜上,異議人非逾期未補正,而係無從補正,且鈞院提存所僅憑單方指述即認定柯尾死亡,顯有侵害異議人清償債務之權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准許提存或適當之處分。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柯尾已於日本過世多年,業經柯尾近親於107年3月8日向本所查報,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本所於107年3月8日以(107)存字第443、444號函請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135號裁定駁回異議,惟高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107)存字第443、444號函所為駁回提存聲請,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廢棄,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本所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調查,經柯尾養女柯玉秀於107年12月14日陳述「她已經回去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 柯尾業 於107年3月2日即提存前死亡,應無疑義。而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所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限期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提存人為異議人一人,提存書載明甚詳,且異議人與他共有人間之內部權義關係,非本所得為審認,是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於107年3月5日以(107)存仁字第44
3、444號函詢柯尾養女柯玉秀,請其協助查報柯尾目前住居所或其是否尚健在等情,經柯玉秀配偶 陳長興 於107年3月8日上午以電話表示「柯尾女士過世滿多年,是在日本過世,但不確定他在什麼時候過世的,是有人通知我們才知他在日本過世」,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嗣本院提存所再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存智字第443、444號函請柯玉秀、陳長興於107年11月2日到所協助調查柯尾逝世時、地,柯玉秀乃於107年12月24日到所陳述「大約在20多年前,那時候我還住在493巷48弄23號2樓的時候,我養母柯尾的兄弟的女兒,我叫她姊姊,她來告訴我『她(指柯尾)已經回去了(死亡)』」,亦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稽,是依據前開說明,是本院提存所以本案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業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不應提存且不能補正為由,命異議人取回上開提存物,難認無據。至異議人以司法行政部(66)臺函民字第04425號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三)第3款之規定主張,為保障債務人在無法確認他共有人有無繼承人或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可另得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之方式辦理提存云云;惟依據上開執行要點第9點(三)第3款係規定「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由上開規定可知,需在無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而難為給付時,始得辦理提存,惟本件異議人並未舉證柯尾是否確無遺產管理人,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主張辦理提存。從而,原處分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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