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嗣於107年6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65號鑑定書」、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現無業、已婚、有1名甫出生之幼兒需其扶養,另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原有7顆),經隨機選取2顆磨碎取樣化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65號鑑定書1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48號卷第42頁)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固另有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誤載為2組),而該吸食器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48號卷第44頁)存卷可參,然該吸食器並無檢出如本案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成分,即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涉,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顯然有誤,上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不宜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0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參加大佳河濱公園電音趴時,以一顆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10顆含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以持有之;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台北市○○區○○○路○○○巷口處拘提後,在甲○○同意搜索下,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疑似毒品7顆及大麻吸食器一組,前述扣押物送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拘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及扣押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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