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勝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勝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事證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前開有期徒刑8月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科刑並執
行完畢,卻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體悟其犯行對自己之傷害,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犯罪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施用毒品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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