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耀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耀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耀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表:受刑人江耀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5日│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7年9月13日││││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290號│29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51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51號││實├───┼───────────┼───────────┼───────────┤│審│判決日│108年6月26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51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51號││決├───┼───────────┼───────────┼───────────┤││確定日│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04號│││年度執字第2577號│②編號2至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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