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12號原告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 許愛玉
許玉仙 許芳芬 許芳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分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愛玉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許玉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許芳芬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許芳妃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共有物費用,復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然均基於兩造間共有土地之管理費用負擔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許愛玉、許玉仙、許芳芬、許芳妃(下稱被告許愛玉等4人)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及分配完畢。而於103年至106年即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尚存續期間,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系爭土地應為環境改善,故原告已先就系爭土地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並墊付保存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6,93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該金額已逾其所應分擔部分,迄今被告許愛玉等
4人均未就其權利範圍償還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愛玉等4人返還該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愛玉、許玉仙、許芳芬、許芳妃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許愛玉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各次管理費用支出之收據、發票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86頁、第95至123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愛玉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其等應分擔之系爭土地費用,核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4日送達予被告許愛玉等4人(見本院卷第135、139、155、15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7日(因107年8月25日、26日均為週末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8月27日為末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愛玉等4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應分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一:
┌──┬───────┬────────┬─────┐│編號│日期│項目│支出費用│││││(新臺幣)│├──┼───────┼────────┼─────┤│一│103年7月31日│清除廢棄物及雜草│16,000元│├──┼───────┼────────┼─────┤│二│104年11月30日│進行圍籬修繕│138,075元│├──┼───────┼────────┼─────┤│三│105年6月14日│清除廢棄物及雜草│18,000元│├──┼───────┼────────┼─────┤│四│105年10月31日│進行圍籬修繕│17,325元│├──┼───────┼────────┼─────┤│五│106年8月31日│進行圍籬修繕│37,538元│├──┴───────┴────────┼─────┤│總計│226,938元│└───────────────────┴─────┘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負擔金額│計算方式(總支出費用×被告││││之權利範圍│(新臺幣)│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許愛玉│66700/0000000│15,137元│226,938元×66700/0000000││││││=15,137元│├──┼────┼───────┼─────┼─────────────┤│二│許玉仙│66700/0000000│15,137元│226,938元×66700/0000000││││││=15,137元│├──┼────┼───────┼─────┼─────────────┤│三│許芳芬│32200/0000000│7,307元│226,938元×32200/0000000││││││=7,307元│├──┼────┼───────┼─────┼─────────────┤│四│許芳妃│34500/0000000│7,829元│226,938元×34500/0000000││││││=7,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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