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瑋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聖瑋於民國108年5月6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9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 李應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李應潭原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張聖瑋見李應潭騎乘乙車行駛於行車分向線(起訴書誤載為分向限制線)上後,竟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乙車隨後自行車分向線上返回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張聖瑋因而以甲車右前車頭撞擊李應潭之乙車前車頭,致李應潭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鈍性腹部創傷、吸入性肺炎、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壞死、臥床併發循環功能障礙等傷害,並於10
8年5月26日9時34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張聖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李應潭之子 李培賓 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聖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培賓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至29至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相卷第37至4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51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11至12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相卷第73至79頁)可以佐證,又查:
㈠、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1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定。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中央畫有黃色虛線,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警卷第31、35頁),是事故路段為雙向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惟被告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有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為其所承認(警卷第7、13頁、相卷第87頁、本院卷53-54、107頁)。又被害人李應潭於肇事前係騎於行車分向線上,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開○○○鄉○○路上由東往西的車道上,後來我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右轉出來,被害人就騎在黃色分向線上等語(警卷第7、13頁、相卷第85頁)明確,另輔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依兩車車損、倒停位置、刮地痕及散落物等研析結論,被告之甲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偵卷第37頁),足認被害人於肇事前,雖有騎於行車分向線上,然尚未侵入對向車道,是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於遵行車道行駛,已可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受撞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鈍性腹部創傷、吸入性肺炎、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壞死、臥床併發循環功能障礙等傷害,並於108年5月26日9時34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於肇事前,雖有騎於行車分向線上,然尚未侵入對向車道乙節,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957號函,其認為如被害人之乙車於肇事前,無跨越中央分向線,則被告行經劃設分線標線之路段,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當,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
6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9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原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是其駕駛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無需被告扶養之人;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