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因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繼續犯,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應以查獲時為認定,故應更正為「106年11月5日」,先予敘明。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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