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搬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提供場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麻將一副(含搬風一顆、骰子3顆、牌尺4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一天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1日1,000元之抽頭金計算,估算其自108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之犯罪所得為應為26萬5,000元(計算式:28,000+31,000+30,000+31,000+30,000+31,000+30,000+23,000=265,000),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