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秋東選任辯護人林永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秋東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秋東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何佩珊達成和解,且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否認被告有過失且拒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判決輕縱被告,且被告雖於車禍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但不承認有過失,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於審理時則表示:關於自首部分,不列為上訴理由,亦不爭執。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於執行收垃圾勤務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實與一般行車事故有所差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另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則辯護稱:本件符合自首要件,且事發地點左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引擎排氣量未達550CC不得行駛於該車道,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被告應該無過失,如認為被告有過失,則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件申請國家賠償程序部分,在雙方均有過失比例時,如果市公所逕予賠償,恐遭審計處糾舉,所以並非市公所不處理,且市公所有代司機投保責任保險,本件係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額度過低,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市公所完全不予理會等語。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並參酌下述非供述證據,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述內容乃傳聞證據,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民國100年11月23日18時05分本件事故發生時,事發地點之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為坡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見10
1年度他字第1200號偵卷第23頁);且依被告駕駛垃圾車十幾年之資歷(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朝左前方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確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一、黃秋東駕駛自用大貨車(垃圾車),靠路邊執行勤務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何佩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快車道上臨停待右轉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
9月2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854號偵卷第10至12頁)。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右腳壓碾傷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快車道上臨停待右轉影響行車,致右腳遭壓碾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尚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難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而脫免罪責。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非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自仍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經過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始終承認;嗣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無過失,此乃辯護權之行使,自不能因辯護人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上開情形已不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諒有誤解,雖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已不再爭執,惟辯護人亦已就此提出辯護,容有加以說明之必要。
六、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多次聲請調解後,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過失程度較高(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實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認本件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較高,而市公所及保險公司均不願理賠所致,顯見被告並非對於被害人漠不關心。而緩刑制度之目的不應僅考量是否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本案被告之原雇主市公所既有為垃圾車駕駛投保責任保險,且告訴人已對市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告訴人將來應能獲得賠償;參以保險制度之目的係分散風險,被告之雇主既已自費投保責任保險,且有國家賠償責任,本案肇事後,被告亦一再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若將無法成立調解(因保險公司及市公所不願理賠)之不利益後果,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將失去保險及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之意義。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不能僅以本案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寧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書一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然多次聲請調解後,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刑度應超過6個月乙節,顯非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