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49號上訴人 張憲隆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司法院科長,於民國98年2月23日提出自願退休,經被上訢人以98年2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83013682號函,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年、13年7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年、12年5個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一)記載略以,上訴人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併其已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下稱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相當20年5個月之資遣年資,超過最高35年給與之限制,故僅得再採計14年7個月之年資,乃依其最有利之年資採計方式,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年、12年5個月,並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3個基數、19個基數。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於98年4月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草案增訂第17條第2項,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升至本法位階層次,準此,被上訴人即是承認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的位階層次是錯誤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已明確認定其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確屬已領資遣給與後再任公職之人員,則其本次退休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自應於上訴人再任公職之85年2月15日起,另行計算,且因其前已按20年5個月年資受領資遣給與,本次退休最高僅得再採計新舊制年資合計14年7個月。又因上訴人不同意補送新舊制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被上訴人乃以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年資之較有利方式,核定年資14年5個月,以其本次退休年資經核定未滿1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得給與一次退休金。被上訴人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計算,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3個基數、19個基數,並否准其擇領月退休金,並無違誤。且上訴人資遣年資不論是20年1個月,或是20年5個月,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中有關已辦資遣年資應連同再任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其再退休之核定年資均未達15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擇領月退休金,僅能支領一次退休金。又本件上訴人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該號解釋乃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仍為有效之法規(按:
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並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