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7號、第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鎮里○里○○路○○號1樓 陳侯 偷供開設檳榔店之住宅時,見該住宅1樓之店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上址竊取 陳侯偷 置放在宅內1樓抽屜內之硬幣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前往網咖消費殆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後於(一)98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之夜間,持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一字螺絲起子,敲開臺東縣○○鎮○○路○○號住宅大門後,侵入 李榮良 住宅客廳,在屋內鐵櫃抽屜內竊取李榮良置放抽屜內之現金55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二)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之夜間,持路邊拾得非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拔釘器,再度至李榮良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以拔釘器破壞前址住宅大門之門鎖,侵入屋內客廳,竊取李榮良置放在鐵櫃抽屜內之現金11500元(舊鈔)得逞。甫經得手,路過附近警察巡邏箱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察跟蹤至『想太多』網咖店,將其叫出,甲○○隨即於警方尚不知李榮良住宅遭竊之情前,自首上開竊取李榮良住宅財物之情,並交出竊得之贓款11500元後,自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侯偷、李榮良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及贓物認領保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而拔釘器則經扣案,然一字起子及拔釘器既能鬆開門鎖或破壞門鎖,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均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惟因被害人陳侯偷於警詢已稱「因為我家中金錢遭竊所以向警方報案,我開檳榔店及金紙店,因為我每天很早起來掃地鐵捲門也就打開,那天跟往常一樣掃完地就到住家後面廚房忙,鐵捲門未關」,且被害人陳侯偷之住居所門號亦為遭竊○○○鎮里○里○○路○○號,足徵,被告行竊地點之檳榔店,係被害人陳侯偷供作經營檳榔店之住宅,故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罪即有誤解,因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審理之。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二之2次犯行前,先行向承辦之警察供出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乃依法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前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不知去向,堪認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拔釘器雖供被告犯罪之用,但非被告所有,自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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