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學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學毅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惠宇傢俱館」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15時許,馬學毅駕駛「惠宇傢俱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惠宇傢俱館」,並將車輛停放在「惠宇傢俱館」後門即永隆九街由環河路往爽文路方向之車道上,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在「惠宇傢俱館」後門遮雨棚下方後即入內上廁所;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 李閔哲 (00年0月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隆九街由環河路往爽文路方向直行,因天雨視線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馬學毅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角,導致李閔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馬學毅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李閔哲之母 古燕鶯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馬學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古燕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