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智發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智發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宋智發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AUZZZ8DZVA062228號灰色奧迪自用小客車,撞擊安全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2月25日確定,於同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宋智發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間,前往桃園縣○○鄉○○路下埔1之3號昇宏汽車材料行,偶然巧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伍 」之人提議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宋智發以連工帶料方式修繕宋智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到好,宋智發既經常出入坊間汽車報廢場搜尋汽車零件,有從事車輛修繕之能力,又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間已經前揭車禍,車頭、底盤、4輪鋼圈、傳動軸、變速箱等相關部位均嚴重受損,綽號「小伍」之人開價相較於坊間應有之以中古零件連工帶料修繕價格須15萬元以上,便宜極甚,且與綽號「小伍」之人非屬熟識,僅有綽號「小伍」之人前所提供惟已然停用之電話號碼,倘日後有任何情況滋生,宋智發顯無法主動與之聯絡,或尋查其人所在而對之追咎問責,可見宋智發並不要求且「小伍」亦無庸承擔後續之責任,綽號「小伍」之人提供之汽車零件自必為來路不明方能成本極低並經明白約妥由宋智發自擔其責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允之,綽號「小伍」之人遂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後,以 楊漢致 所有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AUZZZ8DZ1A118753號奧迪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將原屬宋智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擋火牆零件置入A車引擎室內,並將A車號牌拆卸更換為CP-5178號之號牌1面後,隨於數日內即同年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大興西路路口之大興西路上將A車交付宋智發試乘,宋智發承前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A車並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仍認可故買使用之,並一併收受車內亦屬楊漢致所有且連車同時遭竊之LV男用側背包
1個、黑色涼鞋1雙等物。嗣宋智發於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適為楊漢致發覺及時報警處理查獲,並當場扣得楊漢致失竊之A車1輛,並在A車後座及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宋智發住處,扣得前揭楊漢致失竊之黑色涼鞋1雙、LV男用側背包1個,因此查知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97年12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AUZZZ8DZVA062228號灰色奧迪自用小客車1輛,撞擊安全島,車輛車頭、底盤等相關部位均嚴重受損,於9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駕駛之奧迪自用小客車1輛經發現為楊漢致所有之失竊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花錢修車,我也不知道修回來變這樣,之前因為我酒駕,我的車子撞上安全島,車頭及底盤損壞很嚴重,我叫「小伍」修到可以開的程度,是「小伍」說花5萬元可以把我的車修到好,我把車交給「小伍」修,我不知道修回來拿回來的車子不是我的車子,我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車裡的東西我以為是「小伍」的,沒有拿走,後來我有找「小伍」但找不到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AUZZZ8DZVA062228號灰色奧迪自用小客車,撞擊安全島;楊漢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AUZZZ8DZ1A118753號、奧迪自用小客車1輛,及置於該車之LV男用側背包1個、黑色涼鞋1雙,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被告於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適為楊漢致發覺為己前遭竊車輛並及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楊漢致失竊之前揭車輛,及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宋智發住處及
A車後座扣得連同該車一併遭竊之LV男用側背包1個、黑色涼鞋1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漢致指證歷歷,另有贓物領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內裝暨引擎室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且有楊漢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暨車內HID頭燈變壓器、音響等配備及楊漢致所有之LV側背包、黑色鞋子等物扣案可憑,此外,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1月21日98年度桃交簡字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6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認為無誤,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再查被告占有楊漢致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緣由,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因為於98年間在桃園縣文中路及國際路口發生自撞車禍,造成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我將車子拖到桃園縣○○鄉○○路下埔1鄰1之3號的報廢場停放,該報廢場無店名,因為我會修車,我也會經常到各報廢場找合用汽車零件為自己或客人修車,我將自小客CP-5178號停到報廢場一段時間,99年3月中旬,我到報廢場找零件時,意外碰到外號叫「小伍」客人,「小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我告知他我這部車情況,「小伍」說他有辦法將這部車復原,問說代價多少錢,他說5萬元,我覺得還算便宜,同意讓他修理,過程如何改裝我不清楚,我是3月中旬交給他處理,3月底接到他電話約在桃園交流道,並準備好5萬元現金交車,我不該貪小便宜等語(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徵之楊漢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引擎室有經安裝宋智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AUZZZ8DZVA062228號灰色奧迪自用小客車擋火牆零件之事實,亦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內裝暨引擎室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雖非不得證明被告於99年4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 包修 到好,據此被告占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訊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自稱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查楊漢致及被告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P-5178號自用小客車,雖均為德國奧迪汽車公司生產線所大量生產之車輛,此有分別有卷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是出廠時原不具有特殊之性格或特徵,然查各該車輛既已分別經楊漢致及被告使用多時,衡以車輛每隨車主個人之駕駛習慣及使用個性因而操駕感受、氣味、設備、磨損、折舊及擺放物品等情隨之改變,車輛之個性將隨各該車主之個性,因使用時間之經過,趨於人車一體,是以各該車輛之識別性將因此益發突出,與各該車主所緊密結合,而為各該車主所瞭若指掌,藉此車主亦得辨明人我各有之車輛之不同一性,此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已知,由楊漢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路消防分隊前,發現我日前遭竊之汽車9059-EP,但當時懸掛車號0000-00停於路旁,車內並有1名駕駛,我發現後就將該車攔下,並請消防隊幫我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我失竊時車內尚有黑色涼鞋1雙、車用110V轉接器1臺,另有LV灰色男用側背包及咖啡色男用皮夾,華碩白色筆電及原廠晶片鑰匙,查獲時發現車內引擎室有我改裝之HID頭燈變壓器1組,1顆省油加速器、HKS二代連續洩壓閥,及我當時失竊時置於後行李廂的黑色涼鞋1雙及車用110V轉接器
1臺,車內音響JVC牌也是我友人之前送給我後才改的,而且該車我已經開了1年4個月,所以我敢明確肯定等語(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以楊漢致於100年4月20日下午
3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自外觀即能一眼認出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其所有失竊車,即足明瞭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實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況被告所得之車輛內,另有擺放之不屬於被告惟為楊漢致所有之LV男用側背包1個、黑色涼鞋1雙,尚有相當之價值,受任為被告修繕車輛綽號「小伍」之人亦無為被告修繕車輛外平白無端奉送被告各該物品之理,一眼即足令人辨明並生高度之懷疑於該車輛之來源,且被告所得之車內更有經楊漢致自行改裝惟非原廠之JVC音響,此經常人稍予辨別即能認出,況乎被告既自居為車主,又依其自承之經常出入於汽車報廢場尋覓零件從事車輛修繕,當具有相當之辨識檢查車輛零件遠逾常人之技術能力,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萬一修車後你的車子只有表面好好的,裡面還是一大堆爛的,根本沒修好你怎麼辦?)我那時候有試開,試開之後覺得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0頁),顯然送修取回該車後,卒有充分之時間以供被告開車駕馭觀察辨識所得車輛之異同,被告辯稱係將其原車委由綽號「小伍」修繕取回惟並不知為他人所有之車輛云云,顯屬不值一哂之虛詞,不足採信。質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我是有發現這部車子很多地方是不一樣,我有打電話問「小伍」,這個到底是怎麼回事,他說他是找舊車幫我把車子回復等語(本院卷第27頁),稱其有發覺送修取回之車輛不同並通知綽號「小伍」之人此事,然依被告所稱送修情狀:他當初是說包修,用包修的方式,我的車子是撞到,車頭、底盤壞掉,他是跟我說用包修的方式,就是我給他多少錢,他負責幫我修理到好,包修方式就找中古零件,「(那找中古零件的話頂多是引擎室有問題,或底盤零件的修復,或加上車頭板烤的部分,有包括車室內部的相關配件嗎?)這我不曉得他所謂包修是怎樣」,「(車子給人家修總是要問清楚是怎麼修、修哪裡部位,大概需要多少錢,讓你去估計大概划不划算,哪有可能講包修,怎麼修你都不知道呢?)當初我會找上昇宏也是因為他那邊有報廢的車子,有可能有車殼,因為那個車子底盤撞的很嚴重,如果說要1項1項的下去更換的話,這部車子就沒有修的價值」,「(所以呢?)所以我遇到小伍,小伍跟我說我跟你用包修的方式」,「(怎麼包嘛?)他可能幫我找1個報廢的車殼,幫我把原本的引擎調過去,有可能是這樣修,至於他是怎麼修的我不清楚,因為回來之後車上確實有多一些原本不屬於我的東西」,「(最基本是車內的空間,音響就不一樣,修有這樣修的,音響會變得不一樣?)這是我自己猜想的,他可能是找1個報廢車的車殼,在車殼還堪用的情況之下,下去幫我把回復原貌,讓我車子可以繼續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及第28頁),顯然不能解釋其原車底盤及車頭毀損,綽號「小伍」之人於修復目的範圍內頂多為其置換車殼,何以尚有為其置換車內音響之必要,又稱:其實那時候車子會想說交給「小伍」修理,我那時候是抱著1個5萬元修這部車是真的很划的來,如果他真的可以幫我修好的話,其實我也是賺到,因為奧迪車子他底盤零件其實非常貴,如果按照我車子毀損的情形,如果要送去坊間的汽車修理廠去修理,10幾萬跑不掉,至少15萬,而且到坊間的修車廠去修,坊間的修車廠也不是用原廠的零件,是中古零件,光那個變速箱去拿中古的也要3、4萬塊,我的車連變速箱有壞掉,就是油都漏光,傳動軸也壞掉,引擎我不曉得,因為整個輪胎都已經退到駕駛座來,輪胎鋼圈已經整個掉下來,車子是底盤有撞到,撞到底盤可能輪胎有擠壓到駕駛座底盤這邊,我是撞到翻1邊,傳動軸壞幾根我不曉得,因為我是撞到安全島上面,是撞駕駛座這邊,坊間要修10幾萬,「小伍」有辦法以5萬元就幫我包修,所以我覺得很便宜,「(那便宜零件如何來?)這我不曉得」,「(除了零件取得不需要成本之外,還有什麼辦法以這麼低的價格幫你包修到好?)這我真的不曉得他用什麼方式」,「(1部正常、堪用的奧迪A4兩年的車要賣你20萬,你買不買?)買」,「(那為何這部車會賣這麼便宜?)不曉得」,「(為什麼人家願意把1部正常的、完好的,堪用的、2年的奧迪A4賣給你?)不知道」,「(這麼基本的常識,用膝蓋想就知道,反正這個取得的人是不用成本,賣多少就賺多少,不需要耗費任何代價就可以取得他要賣的東西才可以賣的這麼便宜,不然還有其他的原因嗎?)不知道」,而且發生車禍,我連輪胎都是撿回來的,鋼圈破掉了,當然就不能用了,就報廢了,回來之後又有了4個原廠鋼圈,4個鋼圈中古品也要1萬吧,「(我跟你保守估計,變速箱中古的要4萬,鋼圈照你所講是1萬,我知道4個中古鋼圈是1萬2,傳動軸1根中古的1萬
2,再加上引擎弄到好也要好幾萬,加上你的車子要板金,加上板金,還要烤漆,加上一撞的結果包括車子的懸吊系統,可能包括和尚頭、三角架,可能方向機的聯桿可能都要修,加在一起真的不下10萬元?)對,確實是蠻貴的,我當初才會想說貪這個小便宜,我知道事後有這麼多麻煩的話,那車子我直接不要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依其所述,顯然其原車撞擊安全島後嚴重受損,車頭輪胎撞退至駕駛座底盤下、底盤受損、4輪鋼圈均破損、傳動軸斷折、變速箱全毀、板金受損等情,計僅以中古零件連工帶料回復原狀金額已在15萬元以上,質之被告所稱:「(有沒有可能想的到這可能是贓物?)當初我也沒有想這麼多」,「(對1個價格差那麼多的東西,你不會懷疑他的來路是有問題嗎?)就像我去昇宏找報廢車的零件一樣,有些零件確實堪用,但他也是真的很便宜」,「(貪便宜沒有問題,但是這個東西跟行情價格差這麼1大截,你不會懷疑這個來路是有問題的嗎?)剛開始我沒有這個問題,等到事後這個事情發生了我才有想這個問題」,「(而且不只是價格而已,除了價格差1大截之外,車子給你之後,車子內裝及配件都跟你車子原來不同,音響也不同,而且也有別人的東西,這些蛛絲馬跡加在一起,你都沒有懷疑過嗎?)所以那時候我有試著跟他聯絡,我想說是不是他的東西掉在車上沒有拿走」,「(那不談車子改了顏色,那音響部分明顯不一樣怎麼解釋?)因為我是花錢去報廢場找報廢車的零件去修車,這個你要我解釋我也真的不會解釋,因為是報廢場可能整個車殼是報廢的,他可能是拿整個車殼給我,可能是切了接上去,這個都有可能,這個要我解釋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解釋」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顯然對於其所取得之完好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之實際價格與坊間汽車修繕所應支付之價格相較顯然過低為甚一節,無何合理之解釋,考以對於綽號「小伍」之人聯絡方式,依被告所稱:「小伍」之前有留1支電話給我,號碼我刪掉了,就是我警詢說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那支,這是之前「小伍」留給我的,這是他留給我的,是在我執行酒駕前留的,我從來沒打過,都是他打給我,而他打給我都是用無號碼撥過來,都是他主動跟我聯絡的等語(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顯然除綽號「小伍」之人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外別無聯絡「小伍」其人方式,兼之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早已於98年6月4日停用之事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5頁),足見於99年3月間被告將其車「送修」期間,均無可能與綽號「小伍」之人聯絡,接獲綽號「小伍」之人無顯示門號來電後,仍無向之索得真實之聯絡方式,供日後若仍有修繕未妥或有其他任何瑕疵之處與之聯絡往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從我出獄之後到「小伍」幫我把車修好,我拿到車為止這段期間,我有打電話給「小伍」過,我問修車的狀況,他說還沒有好,我打過不止1次,他電話號碼有換過,幾號我忘記了,我有打過,沒有留在手機裡面,我應該是記在紙上,不可能每個人打給我,每通電話我都把它記起來,他打給我的時候有顯示來電,我手機不存,是另外用紙條記起來,是因為不好意思,我沒有存在手機的習慣,「小伍」新的電話號碼,就是他打電話給我,我有記下來,就是在修車期間,他打給我的,他打給我跟我說要講錢,本來就已經講好5萬元,他就是問我錢準備好了沒,他修好了,打電話給我,叫我錢準備好,在還沒有修好之前,我打電話給他,問他說修好了沒,那是打舊的,那時候舊的還可以通,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開修車廠,他說他有辦法幫我修云云(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然依其所稱綽號「小伍」之人另有顯示門號來話惟抄寫於紙頭遺失,不惟與其於偵查時所述綽號「小伍」之人來電均未顯示門號,迥然不符,所稱其無將來電門號儲存於手機之習慣,亦與其於偵查時稱其別無綽號「小伍」之人其他聯絡電話係因其將電話刪除,就此顯現之其有將他人之電話號碼儲存於所持行動電話之情狀,亦屬不合,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情不實。綜上,被告既經常出入坊間汽車報廢場搜尋汽車零件而有從事車輛修繕之能力,又明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間經車禍,車頭、底盤、4輪鋼圈、傳動軸、變速箱等相關部位均嚴重受損,坊間應有之車輛修繕價格須15萬元以上,既不能解釋何以綽號「小伍」之人開價相較便宜極甚,又不能解釋何以綽號「小伍」之人於修復目的範圍外尚有為其置換車內音響之必要,甚而平白無端一併交付車內之黑色涼鞋1雙、LV男用側背包1個等物,考以被告與綽號「小伍」之人非屬熟識,既不知綽號「小伍」之人有何經營店面,僅有綽號「小伍」之人前提供惟已然停用之電話號碼,倘日後有任何情況滋生,被告顯無法主動與之聯絡,或尋查其人所在而對之追咎問責等情,衡此除原求售者綽號「小伍」之人係取自不法之途,即便以遠劣於坊間價格賣出脫手,猶於己無損,因之方能成本極低,被告並不要求且其人亦無庸承擔後續責任,堪認屬雙方已經明白約妥由被告自擔其責之贓物乙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此一淺顯之理,亦必為出入走訪汽車報廢場深諳汽車零件市價者所能輕易詳悉,職是,被告既具有汽車修繕能力又經常出入汽車報廢場搜尋汽車零件惟對市面行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焉有不知未明之可能?足信被告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故買之,並因此連同該車一併收受來路不明之LV男用側背包1個、黑色涼鞋1雙等物,被告辯稱否認知贓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部分亦非可取,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既委由綽號「小伍」之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修繕車輛因此取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並因此支付金額為對價,就此自綽號「小伍」之人取得之「材料」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為屬故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故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外,連同該車一併收受LV男用側背包1個、黑色涼鞋1雙等物,因僅1次侵害同1人之財產法益,不具複數犯罪之性質,故所為收受之舉應為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罪質一併兼括,應為故買贓物罪所一併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此收受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亦為如是認定之被告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為1行為之,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究明,在此指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故買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原屬 王寶珠 所有、於94、95年間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及車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以後某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處,借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懸掛於A車上使用,嗣經警查獲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寶珠、 林順清 、 蔡耀德 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代保管物品單各1份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是有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掛在車上,因為我不知道那是贓牌,對方說是報廢車車牌,我會掛其他車牌是因為CP-5178號的車牌修回來只剩1面,那時候修車回來,我沒有多的錢重辦車牌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為王寶珠所有,於94、95年間因故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寶珠於偵查時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是我的,那個號牌好像是報廢掉還是怎樣,壞掉修理很多錢,我老公好像有拿起來,我老公拿去處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林順清於偵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是因為我車子壞掉,車牌我有留下來,我做自助餐,車牌就放在我廚房後面,後來我也不知道如何不見了,因為客人來來去去,我也不清楚是誰拿走,我車牌沒有註銷,因為沒有繳稅金,我不敢註銷等語(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此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代保管物品單各
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再查被告占有王寶珠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緣由,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綽號「小胖」的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姓名不詳,我問他是否有報廢車牌,因為我修車回來車牌少了1面,我問他有無車牌暫借我使用並強調不能失竊或有問題車牌,他就說有,並提供我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等語(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時供稱:我車上懸掛的車牌是綽號「小胖」的人幫我弄的,因為我車修好時,大牌少了1面,但我有跟「小胖」說不要有問題的車牌等語(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均自稱其將車輛「送修」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後,僅有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1面,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並向綽號「小胖」之人言明其商借之號牌不可遭竊或有其他問題之贓物,考以被告既已故買贓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以之作為日常代步使用之工具,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1面可供懸掛,當有防杜查緝以免其故買贓物犯行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需,衡情理應取得來源純正惟非贓物之號牌懸掛之,方能達防杜查緝、趨吉避凶、脫免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稱前情實符常情,尚難稱不值採信。徵之證人蔡耀德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借給我朋友「小胖」使用,他說他沒有電話號碼,叫我申請1個電話號碼給他用,並約定2個月後還給我,結果用到現在還是沒還給我等語(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綽號「小胖」之人持用,核與被告所述亦相符,堪信被告所述前情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係為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係王寶珠所有失竊之贓物。然綜上前情,本案尚無其他確實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號牌2面洵屬贓物之事實有所認知,難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