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王道光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6月25日參與被告「98年度桃園縣中小型
移動式抽水機建置計畫財物採購案(3英吋、6英吋,下稱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之投標,被告以同年7月10日函文通知原告決標在案,原告遂報請被告於同年7月20日開工,並經被告同意核備,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始將本件「98年度桃園縣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建置計畫」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定發予原告,而原告於同年8月7日完成首部機組公證檢驗,並經被告同意核備在案,同時要求原告:「…其交貨時程(首部機組於90日曆天交貨完成)…」,原告遂依被告同意核備之首部機組規格生產其餘28部機組(3英吋及6英吋各14台),嗣於同年10月21、22日完成公證檢驗,並通知被告,被告遂發函定於同年11月17日驗收,惟被告因故無法如期驗收,並自行改定同年12月10日派員驗收,本件終於98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原告據此檢送驗收記錄及光碟函請被告查核。
㈡又本件採購機組(共30台)雖於被告安排之期日完成驗收,
然因被告無保管之適當處所及人員,是設備規範第4章第1條明定:「本案採購之抽水機組為2次驗收交貨,送貨地點等候業主通知」,故原告於2次驗收後一直等待被告通知交貨地點,被告或因設置地點無法確定等因素,於99年2月間方以電話指示原告99年2月25日交貨至龜山鄉、龍潭鄉、新屋鄉等地,期間原告更有發函請求被告速定交貨日期,時至99年4月14日經被告指示交貨地點,本件採購之30台機組終於全部交貨,被告於交貨完成後遂依約要求原告繳納保固金,原告繳納保固金後,於99年11月4日發函請款,並於99年12月17日應被告要求開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1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竟以遲延交貨為由通知扣抵違約金共計1,515,733原為由,僅給付原告價金共計9,684,267元。
㈢被告扣抵違約金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
約交貨之批數如下:分兩批交貨(首批交貨須於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內完成,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交貨5台,共計10台)」,而認本件應自98年7月6日決標日起算30日曆天完成首批抽水機交貨,而原告遲至99年2月25日始完成交貨,應予扣計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15,733元云云,據以為扣款之理由,然兩造間並無首批機組交貨約定之真意,且於契約簽定後以函文變更契約內容,況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交貨確無遲延情事,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
⒈依本採購案製作驗收流程,兩造間確實沒有首批機組(共10
台)交貨之約定。被告於99年2月前本確定各單位配置,縱原告依原契約完成首批機組製作,被告亦無法確定配置而交貨,是兩造於訂約之時應無約定首批機組(共10台)於30日內交貨之真意至明。雖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明首次交貨之數量(3、6英吋各5台),然本案採購機組為客製化之機組,製作流程上本需由原告製造首部機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方依首部機規格製造其餘機組,始可確認全部機組均符被告需求,是設備規範第一章第五條僅規定:本案為2次驗收交貨,亦未規定首批機組需交貨10台之內容(此與前開契約條文並不一致),故本案確無首批交貨數量約定之真意,應僅為修改契約時誤繕。且被告於全案履約期限中從未催告原告交付首批機組,足徵被告確無約定交付首批機組(共10台)之真意。
⒉況兩造已變更首批機組應於30日內交貨之約定為首部機組應
於90日曆天交貨。據被告於98年8月25日所發之府水河字第
0980328847號函所示,被告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有關首批機組(共10台)之交貨約定,變更為首部機組(應為3、6英吋各乙台),並變更首部機組之交貨時程為90日曆天,而原告於接受該函後亦同意並依指示辦理。又被告確實有變更首批機組應於30日內交貨之約定為首部機組應於90日曆天交貨,否則被告定於原告違約後立即催告原告履約始行合理。
⒊本件原告報請開工日為98年7月20日亦經被告同意,則履約
期限之始日應以98年7月20日為準,並非以被告所述之98年
7月6日,況98年7月6日係被告機關內簽准之日,原告根本無法知悉,若以該機關內部簽准日為準,對原告而言確實顯失公平。另觀諸原告早於98年8月7日即已完成首部機組公證檢驗,更於98年10月14日完成全部30台機組之組裝、製造,並於98年10月21、22日完成公證檢驗報請被告驗收,嗣被告先定於98年11月17日驗收,復因故延至98年12月10日始行驗收等情,可知原告已於開工日後90日曆天內完成首部機組之安裝、檢驗(19天),及全部機組之組裝、製作(87天),而處於隨時可以交貨之狀態,況參以原告事後同意驗收,並未指明原告有何遲延情事,且遲未指示交貨地點等情,應可認兩造確有同意延展履約期限之合意。是本件因被告變更驗收、交貨期日,嗣原告依被告指示時間、地點如期交貨履約,實無遲延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違約責任而扣款。
㈣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完成給付全部標的之義務,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給付價金,爰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共1,515,733元,並請求自原告向被告請款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733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7項約定,系爭契約之
文件效力應以契約本身為最優先之適用,且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而本件採購案係於98年7月6日決標,除於當日告知原告外,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函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7項約定,自應溯及於00年0月0日生效,並以該日為履約期限之起算日。原告所提之原證7雖載有「首部機組於90日曆天交貨完成」,但該函文之「90日」係屬誤載,被告並無變更之真意;又其後段載明「敬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故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仍應以契約規定之日即第7條第7項之規定為限,是系爭契約確無任何變更情事,原告主張履約期限有所變更云云,顯不實在。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5項約定,若被告通知變更契約時,原告必須於接獲通知時,向原告提出相關變更文件,且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始生變更之效力,而本件兩造並無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更無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書面變更,故原告仍應依契約約定履約,不得因誤繕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況原告投標所提之企劃書第11頁關於驗收交貨期限記載「…自決標次日起30日曆天」,足證原告明知首批需在3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原告既未合法變更履約期限,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首批機組之最後交貨期限為98年8月4日,自同年月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同年11月3日行文通知被告可以驗收,從未告知機組已經備妥可以交貨,是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可以交貨,又原告自認於99年2月25日始完成交貨,其當然負有遲延責任,被告依約扣抵違約金並無違誤。
㈡系爭契約未明訂「交貨至被告所指示場所」,惟因被告為將
抽水機放置於易淹水地便於使用,需先協調各鄉鎮市公所並妥善放置,故未於契約內明定放置處所,而本件採購附加說明書第6條約定「交貨至本府所指定場所」,且原告未曾告知被告,其已提出「交貨」,導致被告無從知悉已可交貨,自無從指示交貨地點,是被告自屬不可歸責之一方。又被告雖曾發文表示因故延後驗後,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
1款第5目約定,原告應向被告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並未依約辦理展延,自應認原告放棄展延之權利,仍應負遲延之責任。本件履約始日為98年7月6日,而原告係於99年2月25日始完成全部之交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2、3項約定,自得於應付價金中扣抵,故被告無需另行支付任何價金。
㈢末縱認被告於98年9月17日即可驗收,惟既首批機組應於98
年8月4日前交貨,則原告自應於98年8月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算至98年11月17日共計105日,是被告亦可扣783,
999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如期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15部,而被告竟擅自以原告遲延交付首部機組即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5部為由,扣處1,515,733元之逾期違約金,故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應係:原告係否具有逾期履約之情事?若有,被告係否得處以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始日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決標
日之翌日起算,因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內部之決標日為何,顯有不公平之情事,況被告亦已同意,以98年7月20日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始日,是系爭契約之履約始日,自應係98年7月20日起算。就此,被告則抗辯,履約之始日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系爭契約之決標日即98年7月6日之翌日起算,且被告於決標當日,亦已通知原告得標一事,另被告發文同意原告表示自98年7月20日開工,僅係核備之動作,並無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3英吋、6英吋之抽水機,其工程履約之期限應於決標次日起120日曆天內完成,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37頁)。
再被告業於決標當日通知原告得標一事,業據證人 陳依雰 到庭證稱:伊係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採購案之承辦人,於98年7月6日被告決標當日,決定由原告得標後,當日隨即以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委託當日前來投標之訴外人 林家彬 ,後於同年月10日再以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原告就被告於決標當日口頭告知原告得標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徵證人陳依雰前揭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已於98年7月6日決標當日,通知原告得標一節,足堪認定。既系爭契約業已明定,其履約之始日自決標之日翌日起算,復被告亦於決標當日已告知原告得標一事,自無原告所言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契約自應以98年
7月6日之翌日即98年7月7日,作為履約之始日。再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向被告報請開工,並經被告同意,故系爭契約自應以98年7月20日作為履約之始日,並提出原告98年7月20日溢字第362號函、被告98年7月27日府水河字第0980288104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3、第14頁),惟觀之上開被告所發之函文,其僅係敘明,就被告前揭所發之函文內容,予以備查,並無任何表明同意抑或合意變更履約之始日為98年7月20日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實證證明,兩造確已合意將系爭契約之履約始日變更為98年7月20日,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始日應係98年7月20日,為不足採。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雖訂有原告首批交貨應
於履約始日起30日曆天內,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5部,惟對照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之設備規範,僅約明系爭契約應分2次驗收交貨,卻未約明應交貨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顯有不同,又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從未催告原告履行首批機組之交貨,亦徵兩造並無交付首批機組之約定。況被告更於98年8月25日以府水河字第0980328847號函,將前揭約定變更為履約始日90個日曆日交付系爭
3英吋、6英吋各乙部。對此,被告則抗辯,被告於98年8月25日所發之府水河字第0980328847號函,其上雖載有「首部機組於90日曆天完成」等字樣,然其僅為誤繕,再依系爭契約第第16條第1、2、5項之約定,若被告通知變更契約時,原告必須於接獲通知時,向原告提出相關變更文件,且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始生變更之效力,然本件均未踐行前開程序,自無發生變更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自應依約履行。而原告雖主張,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與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之設備規範(見本院卷第21頁、第54頁、第80頁),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雖明文約定,於開工之日30個日曆天內應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5部,惟相關之設備規範,僅約明應分2次驗收交貨。兩者顯有不同,應可認定兩造間並無首批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5部之約定云云。惟上開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之設備規範,雖未明文列出首批交貨之數量為何,然業已明白約明,需分2批交貨,對照系爭契約更已明定首批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5部之約定,足徵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業已約定原告需分2批交貨,且首批交貨數量係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5部。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業已明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觀之上開設備規範之目錄,其第二章即載明係投標補充須知,可知前揭設備規範僅係投表之補充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縱原告認係爭契約與設備規範之約定有所不符,亦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與設備規範之約定不符,足認兩造間並無首批系爭3英吋、6英吋之抽水機交貨之約定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約明,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應
分2批驗收交貨,而首批原告應於系爭契約履約始日起,30日曆天內交付,然原告主張被告業於98年8月25日指示變更為首部機組於90日曆天交貨完成,原告更允受該指示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8年8月25日所發之府水河字第098032884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前開函文,明白載有交貨時程(首部機組於90日曆天交貨完成)等字樣。對此,被告則抗辯,其上開記載僅係誤載,被告並無變更首批交貨之時間及數量之意。並舉證人陳依雰為證,其到庭證稱:伊係本件採購案之負責人,全部採購之業務均係伊負責。上開函文亦係由其所發,至於函文上為何係記載首部機組90日曆天完成,應係未校稿好所致(見本院卷第197頁)。審酌前揭函文,除於說明欄位中,載有(首部機組於90日曆天交貨完成)等字樣外,另於主旨欄位中,亦記載首部機組檢驗測試報告等字樣,況證人陳依雰復證稱,伊係本件之承辦人,顯見其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若僅係單純誤載,為何除於說明欄位外,甚於主旨中,亦記載首部機組等字樣。此外,若證人陳依雰認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而本件抽水機之採購案一事,關乎公共利益甚為重大之情事,豈可能不及時反應,並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皆以佐證,上開函文內容並非誤載,而係指示原告於90日曆天內,交付首部機組,證人 陳依霏 證稱誤載云云,當不足採。再原告雖一再表示僅係誤載,然縱係誤載,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豈能僅以誤繕而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為由,認契約內容並無變更。是以,既被告業已將原告應於30日曆天內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5部,單方指示變更為90日曆天內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乙部,並經原告允受。則關於系爭契約之首批交貨之數量及履約期間,自應變更為原告應於90日曆天內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乙部等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第2項、第5項之
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既兩造間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自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原告當依係爭契約之約定,於30日曆天內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5部。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期履約期限」、「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32、第33頁)。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單方擬定,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其內容所示,顯係被告用於採購公務所需之物之同種類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審酌前開約定,竟於被告單方指示原告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時,原告尚需檢具相關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文件等相關文件,送交被告,甚而須待被告同意後,再行以書面之方式變更,如此一來,於本件係被告先行單方指示變更為被告於90日曆天內,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1部,竟仍需原告立即檢附相關變更文件,並經被告同意,再以書面約定,才生變更系爭契約之效力,顯有違公平,更單方加重原告之責任。蓋原告信賴並同意被告之指示,並依此履約,今被告卻以原告未踐行上開約定,任意指摘原告違約,足認前揭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抗辯前開函文所發之90日曆天交付首部機組顯係誤載,且兩造未依系爭契約踐行變更契約之程序,自不生變更之效力云云,均無所據。至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提出之投標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5頁),亦載明履約始日30日曆天內交付首批機組,足證原告就首批機組應於30日曆天內交付一事,知之甚詳。然系爭契約究首部機組交付之數量、期間業已變更均於前述。則被告豈可再以變更前之資料作為本件履約之期限,應係履約始日起30日曆天內之論據。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首批機組交貨,業已變更為自履約始日90日曆天內
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各乙部,如於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7月6日之次日為履約始日起算30日曆天,因而首批機組應至遲於98年8月4日即應履約,原告自98年
8月5日即負遲延責任等,洵屬無據。是本件首批機組交付之日期經以90日曆天計算,應係98年10月3日。又原告主張,雖依變更後之約定,原告首部機組應於98年10月3日前交付,然實則原告早於98年8月7日即完成首部機組之製作,並經公證檢驗合格,且將該合格報告檢送被告,然被告均未指示交付地點,導致原告未交付首部機組,是原告並無遲延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抗辯,檢送公證檢驗報告並非驗收,況原告遲於98年11月2日才發函通知驗收,且嗣於98年12月
10日全數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檢驗完成後,亦未告知被告得以交貨,導致原告遲至99年2月25日才交付首部機組,自應負遲延責任。觀之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之設備規範第4章第1項業已明定「本案採購案之抽水機組為2次驗收交貨,送貨地點等候業主通知」;另證人陳依雰亦證稱:因被告需找地方放置抽水機,所以於尋找到適當放置位置前,不會通知原告交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證系爭契約因抽水機之性質,必須先由被告特定放置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之位置,再通知原告交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其交貨地點,才能交付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一節,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7日即完成首部機組之檢驗,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並檢附相關之檢驗、公證報告予被告,業據其提出98年8月3日溢字第390號函、98年8月17日溢字第405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第40頁)。就此,被告雖抗辯公證檢驗報告,並非驗收云云。惟觀之原告上揭所發之函文亦已載明完成首部機組之製作,並經公正檢驗完成,另對照被告於98年8月25日以府水河字第0980328847號函,表示就原告檢送之首部機組公證測試報告
(包含檢驗紀錄、委託公證單位報告)等,尚符「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被告認定原告完成之首部機組,已符契約約定,應可進行驗收及交機。審酌原告表示,其於首部、其他之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完成,並經檢驗公正合格後,均發函告知被告,並等待被告通知驗收、交機,然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只得於全部機組交付之期限末日前
1日即98年11月2日通知被告驗收等情,業已提出98年8月17日溢字第405號函、98年10月14日溢字564號函暨98年11月2日溢字第613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及第43頁),足徵原告確實皆有發文告知被告,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業已製造完成,並經檢驗公證合格,另若以98年7月6日決標之翌日起算工期,則全部機組應於120日曆天即98年11月3日止前驗收交付,而原告於98年10月21、22日完成全部機組公證檢驗後,直至系爭契約履行到期日前一日,才再行發函告知被告得以驗收。綜合前情觀之,應認原告主張,其係待被告通知驗收交機,然因被告遲未通知,故於履約到期日前,再行通知驗收一事,應堪可採。再斟酌,系爭契約及相關之設備規範均係表明分2批「驗收交機」,且因系爭3英吋、6英吋之抽水機需待被告特定放置之地點,才得通知原告交機,如於前述,況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嗣後放置之位置,遍及桃園縣龜山鄉、龍潭鄉、蘆竹鄉、中壢市等各地,亦有原告提出之交貨清冊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35頁)。可知系爭契約本係著重原告需將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送至被告指示之處所,同時並能確保前開抽水機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功能而得使用,復無論契約及設備規範均載明「驗收交機」,足認系爭契約應係被告指定交付之處所後,由原告交機時,同時並經被告驗收,才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從而,原告僅需向被告通知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業已製造、準備完成後,待被告通知交機之地點後,再行驗收交機等節,堪以認定。
㈥既原告早於98年8月17日業已發函,告知被告首部機組業已
製造完成,並經檢驗公證合格,則被告自應定期指示被告驗收交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指摘原告未通知交機云云,殊不可採。末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明「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卻非可歸責廠商,而須延展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斟酌其情行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此外於前開約定第5款更約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辦妥者」。則原告竟未以書面申請,延展履約期限,視同放棄前開權利,自仍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約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業於前述。再若依上開約定,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原告未能依期限履約,竟尚需由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日,並經被告同意。如此一來,如同本件,被告怠於指示驗收交機之時間、地點,僅要原告未提出延展履約期限之申請,抑或原告雖提出申請,然被告不同意等情形下,原告尚須負履約遲延之責,被告並得請求遲延之違約金,豈不荒謬。前開約定,除已具有顯失公平、單方加重原告責任外,甚有使原告拋棄權利,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前揭約定依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當屬無效。被告前揭所辯,毫無可取。㈦從而,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原告應於98年7月7日90日曆天內
,完成系爭3英吋、6英吋之抽水機各乙部之驗收交貨。而原告業於98年8月7日完成首部機組之製造,並經檢驗公證合格,更於98年8月17日隨即通知被告,被告並認原告首部機組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然原告竟因自身尚未尋找放置系爭3英吋、6英吋抽水機之地點,故而怠於通知原告驗收交機之時間、地點,使原告直至99年2月25日才行交付首批機組後。詎嗣後竟反而誤指原告未通知其能交機,導致延宕交機之時程,並巧言否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為90日曆天內為首部機組之驗收交付,甚而援引前開顯然違反公平誠信之無效約定,擅自認定原告交付首批機組遲延,而扣處1,515,733元,自屬無據。又兩造既就前開扣款款項之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5,733元,自屬有據。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1月
4日業已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有99年11月4日溢字第
7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另被告復於99年11月15日以府水河字第0990440454號函回覆,亦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頁)。既被告經受原告之催告後,仍未給付1,515,7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任意扣處1,515,733元之違約金,故請求被告給付1,515,733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