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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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0年間,因開啟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汽車車門,入內竊取財物,甫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及
100年度中簡字910號判處拘役20日及30日確定在案,於10
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為圖已利又於10
0年8月29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所竊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元現金,業經被害人 江韋諄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被害人江韋諄表示原諒被告,有被害人江韋諄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