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財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財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後應補充「並自上開資源回收場起獲車用電池1個(業經發還 管振達 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管振達」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管振達」、第2至3行「於警詢時所指訴、證述之情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第4至5行「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並刪除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牟利,造成他人生活不便,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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